(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燕诉被告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陈燕,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至罡,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狮山路南段(武定鸿霈投资有限公司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开荣。被告: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鸿霈投资有限公司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光平。原告陈燕诉被告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经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的期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被告胡至罡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金额给被告胡至罡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胡至罡、武定县���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3月1日止,被告胡至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0万元整。并约定了本金分三次归还,如有任何一期违约,被告愿意继续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外,还愿意承担拖欠款项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并由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至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0元;2、被告胡至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胡至罡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937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4、被告胡至罡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5、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至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志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陈燕身份证;2、胡至罡身份证复印件;3、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码证、杨光平身份证复印件;4、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登记卡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开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胡至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三、500万元银行业务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四、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胡志罡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未按时还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同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610万元,并且约定由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五、律师代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15万元律师费;六、证明及云南劲宇装饰设计工程��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云南劲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给被告胡志罡。被告胡志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志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陈燕与被告胡志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志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如胡志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胡志罡到期未归还金额的20%。胡志罡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陈燕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约定陈燕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在农行武定县支行开户账号为109001040003756的账户上。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云南劲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富滇银行转账500万元至上述约定账户。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至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胡志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和利息10万元;胡志罡承诺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3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200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胡志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应向原告继续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同时,还要承担到���未归还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三被告到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至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0元;2、被告胡至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被告胡至罡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937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4、被告胡至罡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5、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至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燕与被告胡志罡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燕与被告胡志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胡志罡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以实际出借的5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1日前利息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后��约金及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已经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2013年8月1日胡志罡向原告5000000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公司对上述借款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胡志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且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和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也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已超过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收费标准的下限部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胡志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燕上述款项截止2015年3月1日前的违约金1000000元和利息100000元;三、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志罡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四、被告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6元,减半收取320303元,由被告胡志罡、武定县恒雄矿业经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云岭苗族第一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颖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