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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陕西三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八一村。法定代理人李永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晓光村蟠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艳,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三和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应被告要求,从2011年3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冷饮纸箱,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三笔,即2011年3月19日,计23862元;2011年4月7日,计31018.8元;2013年8月29日,计10428元,三笔货款共计65308.8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8359.53元。原告陕西三和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货单三张;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从2011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应被要求,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19955个,计23862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霞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4月7日向被告供应纸箱25849个,计31018.8元,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霞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3501个,计10428元,由曾担任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刘广岱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这三笔业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308.8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530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359.53元(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年息6.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发货单三张,工商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均应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就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却推拖不付,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后,被告表示愿协商付款,但当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下欠原告货款,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5308.8元,并赔偿二年利息损失8359.53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清香园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货款65308.8元,并赔偿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853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