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涛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自报名)。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涛撬锁进入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68号万达广场“XX”化妆品店,盗窃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584元。后被告人李涛在逃离现场时被万达广场保安孙某发现并控制,李涛为抗拒抓捕将孙某右手背咬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涛抓获。经鉴定,孙某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辩解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涛撬锁进入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68号万达广场“XX”化妆品店,盗窃该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584元。后被告人李涛在逃离现场时被万达广场保安孙某、李某发现并控制,李涛为抗拒抓捕将孙某右手背咬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涛抓获。被盗现金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孙某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0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万达广场保安李某报警称,其于2时45分在单位值班时接到万达广场XX化妆品店内红外线报警,遂与同事孙某前往现场查看,出门时孙某发现一名穿红色上衣男青年沿台东一路向威海路方向逃窜。该赶至XX化妆品店门口发现门把手被砸断,店内吧台处被翻动较乱。遂与孙某一起追至台东一路和威海路路口将红衣男青年抓获,民警遂赶到现场将该红衣男子抓获。2、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2点多钟,我在一条比较繁华的街上寻找可以偷的店面,看见一个大商场的一楼有个卖化妆品的店只用U型叉子锁锁着门把手。我在附近找了半块砖头将玻璃门的把手砸断,U型锁掉下来。然后我开门进店,从收银台下面厨子里的一个周转箱里找到一个白色带提手的布袋子,我打开看见里面小塑料盒子里面装了一盒子钱,其中有100元面值的,大部分是10元以下零钱。我把塑料盒子里的钱倒在白色布袋子里。我又在周转箱里找到一个红色带拉链的布包,里面有100元面值的和一些50元以下的零钱及硬币,我将布包里的钱倒在白色布袋子里,我提着布袋子出了化妆品店右拐走了。当我走到商场拐角处时看见两个穿白衬衣打领带的男的,我感觉不对就往前跑,后面有人在喊。我跑到有红绿灯的大路口时被后面的两个人追上了,他们一起把我按在地上并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涛对作案地点、盗窃的现金、盛放现金的塑料盒及布包、装现金的白色布袋及作案工具半块红砖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2时45分许,其与同事值班时单位的红外线报警器报警,显示商场一楼的XX化妆品店有异常,其与李某赶紧去一楼的XX化妆品店查看。当走到人和路与台东一路的三星专卖店门口时,其看到一个穿红色短袖上衣的男青年手里提着一个白色布袋子往威海路方向走,感觉这个人可疑,其就站在原地看着这个人,李某先跑到XX化妆品店门口看到门已被撬开了,李某冲着其喊“抓住那个人,他是小偷。”其就去追穿红衣服男青年,男青年看其追他就开始跑,后其与李某追到台东一路、威海路路口将男青年按倒在地上,男青年朝其右手腕处咬了一口。然后其报警,民警赶至将白色布袋子缴获,并将男青年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李涛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30日2时45分许,其单位的红外线报警器报警,显示商场一楼的XX化妆品店有异常,其与孙某赶到一楼的XX化妆品店查看。其等走到人和路与台东一路口时,看到一个穿红色短袖上衣的男青年手里提着一个白色布袋子往威海路方向跑,其先跑到XX化妆品店门口处看到玻璃大门被撬开了,其反应过来刚才那个人可能是小偷,就对孙某喊“抓住那个人,他是小偷。”孙某就去追穿红衣服男青年,其也跟在后面追,两人追到台东一路、威海路路口将男青年按倒在地上,男青年手里一直拿着那个白色布袋子。然后其报警,民警赶至将白色布袋子缴获,并将男青年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李涛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5、证人位竹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3时许,台东万达广场XX化妆品店被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的情况。6、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告人李涛对对作案地点、盗窃的现金、盛放现金的塑料盒及布包、装现金的白色布袋及作案工具半块红砖进行指认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84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手印鉴定书、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指纹信息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涛的身份情况。9、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受伤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涛的前科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孙某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涛提出的其行为应属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李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宏伟审 判 员 范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