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玉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琴、曹莉,系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58号火凤凰演娱乐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服务生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某某捅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2、开放性腹股沟损伤;3、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判令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医药费3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伤情鉴定及照相费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461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甲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26日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58号火凤凰演娱乐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服务生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某某捅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2、结肠损伤;3、开放性腹股沟损伤;4、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医药费335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1745.25元、护理费500元、伤情鉴定及照相费26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6463.6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董某某、汪某某、鲁某某、王某、马某乙、马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335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1745.25元、护理费500元、伤情鉴定及照相费26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6463.61元,应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交通费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63.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审 判 员 席爱军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腾霄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