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伟与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伟,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吴秀伟。委托代理人杨建茗,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北环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17234-2。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职务董事长。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卢云飞,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原告吴秀伟与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茗,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阳光四季城B-3-12栋1单元1601号住宅房屋(期房)一套。2013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将与原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就买卖合同项下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缴纳购房款295024.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通知原告办理收房,原告前往收房过程中,发现房屋因悬梁过低导致主卧室窗户打不开,小卧室窗户歪斜,厨房的活扇窗户熏黄。原告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不仅没解决窗户熏黄和打不开的问题,还将原告主卧室悬梁的水泥凿开,造成钢筋裸露。随后被告拒绝继续维修,造成原告全家至今无法入住,一直在外租房。原告只得起诉要求被告维修,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承民终字第181号调解调解书要求被告2014年3月20日之前完成修复,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4)双桥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并告知原告”本案房屋窗户不能正常开启的原因是悬梁过低所致,而悬梁不能更改”。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没有质监部门质量等级核验时间,也没有竣工综合验收时间,阳光四季城小区楼房目前普遍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这一切足以说明被告所建楼房一直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其主体工程、门窗工程被核定为”合格”的结论已经被”本案房屋窗户不能正常开启的原因是悬梁过低所致”这一事实所否定。所以被告���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其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在向原告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按原告所支付购房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507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约定原告购买阳光四季城B-3-12幢1单元1601号房屋。2、《地下室合同》及地下室一层平面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阳光四季城B-3-12幢地下室面积17.28平方米。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97.28平方米。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义务于交付房屋后55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5、《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用以证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其商品房涉及的资产、负债等转移至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就买卖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收楼物品移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交付所购住宅楼。7、住宅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该说明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应承担保修义务。8、住宅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住宅楼没有通过质监部门质量等级核验,也没有通过竣工综合验收。9、入住须知一份,用以证明入住费用明细及入住费用收费明细。10、装修开工证及装修管理规定、防盗门网装修指引、违约项目的违约金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批准原告进行的装修项目。11、原告交纳购房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纳购房款295024.00元。12、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阳光四季城B-3-12幢1单元1601号房屋专项维修基金8265.00元。13、原告向物业公司交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分公司缴纳4629.00元。14、房屋租赁协议书、房租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交付的楼房无法居住,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年租金10000.00元,至今3年交纳租赁费30000.00元。15、原告用于装修房屋及定制购买家具的订单、��据及采购物品清单22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蒙受的实际装修及误工损失124090.00元。16、(2013)双桥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为此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7、(2014)承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2013)双桥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18、(2014)双桥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作出(2014)双桥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19、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于2013年3月9日收房,该房屋已经转移占有,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接收房屋视为对房屋的认可。并小区入住率颇高,说��满足入住条件。二、原告主张主体质量不合格被告不能认可,该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需提供主体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三、原告要求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商品房是特殊商品不适用消法。四、被告曾就原告的房屋积极维修但原告与维修人员发生纠纷,维修人员才拒绝维修,所以房屋不能维修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五、就本案同一案由原告已经提出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枫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13、16、17、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房屋质量存��问题必然造成该实际损失,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4、15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需要现场勘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吴秀伟购买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四季城B-3-12幢1单元1601号商品房一套。2013年2月6日,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吴秀伟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吴秀伟收房时发现房屋主卧室因悬梁过低导致窗户打不开,小卧室窗户歪斜,厨房窗户损坏,阳台窗户、餐厅窗户各有一处断折,且屋内墙面和所有窗户被熏黄,厨房没有安装地漏,原告吴秀伟要求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予以维修,被告隆基泰和��业有限公司及时通知了施工单位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维修人员与原告吴秀伟发生争执,维修中断。另查明,依据该小区房屋设计,厨房统一不安装地漏,并不影响房屋功能。2013年9月9日原告曾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主卧室悬梁、各屋窗户、厨房地漏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更换、维修,并赔偿原告因无法入住导致的租房损失36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吴秀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原告吴秀伟房屋内主卧室窗户,小卧室窗户、厨房窗户、阳台窗户、餐厅窗户进行维修或更换,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二、驳回原告吴秀伟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吴秀伟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吴秀伟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吴秀伟房屋的主卧室窗户、小卧室窗户、厨房窗户、阳台窗户、餐厅窗户进行维修或更换,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二、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维修工作,(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之前修复完成)。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双桥执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支付购房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507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秀伟与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司因购买的房屋主卧室、小卧室、厨房、阳台、餐厅等部位窗户存在质量问题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修复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秀伟购买的房屋窗户确实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判决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吴秀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原告吴秀伟房屋内主卧室窗户,小卧室窗户、厨房窗户、阳台窗户、餐厅窗户进行维修或更换,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原告吴秀伟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吴秀伟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吴秀伟又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受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秀伟起诉。案件受理费1265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