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解西湖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西湖,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1814。2009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西湖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解西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解西湖,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日21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解西湖到珠海市××××区南屏镇科技园公交柏宁巴士站物色抢劫对象,当被害人何某在该巴士站等车时,原审被告人解西湖持一把不锈钢钢片顶住被害人何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何某的挎包后往南屏水库方向逃走,包内有一部红色派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2014年12月7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解西湖到珠海市香××区××南屏中学门口的地下通道,见被害人管某独自行走,持不锈钢钢片威胁被害人管某,抢走被害人管某的现金人民币十余元。2014年12月7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解西湖到珠海市香××区××南屏水库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见被害人李某独自行走,上前抓住被害人李某的手臂,将被害人李某推到墙边,抢走被害人李某的挂包一个,内有苹果IPAD笔记��电脑一部、金手链二条(共价值人民币6982元)、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100元、台币100元、欧元10元、新加坡币1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审被告人解西湖被抓获。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解西湖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被害人管某的陈述;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系被告人解西湖的妻子)的证言;5.证人解某(系被告人解西湖的女儿)的证言;6.原审被告人解西湖的供述和辩解;7.涉案物品照片;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现场照片;10.抓获经过;11.银行外汇牌价;12.户籍证明;13.情况说明;1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5.鉴定意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告人解西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解西湖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解西湖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解西湖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第三宗抢劫不是事实,是李某将包扔给他的,他等李某走后,将包中物品拿了离开,公安机关虽从他家中搜出了包中的物品,但并不代表他实施了抢劫;2、其未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抢劫,公安机关未提供现场录像。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解西湖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后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解西湖对从其家中搜出的涉案物品来源的矛盾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解西湖实施了原判决认定的第三宗抢劫行为。依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诉人解西湖在对其实施抢劫时虽未直接从其身上抢夺背包,但其以跟踪、逼迫被害人退至墙边等方式威胁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心生恐惧而将包给上诉人解西湖,该行为已构成抢劫,解西湖上诉认为系被害人李某无端将包扔出来,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加之上诉人解西湖对该次抢劫而来的物品来源供述矛盾,其显然有掩盖抢劫事实之心,故对上诉人解西湖所称未实施该次抢劫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人解西湖是否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宗抢劫,如原审所述,被害人管某在案发后及时某,其也陈述了被抢事实和情节,且辨认出上诉人解西湖,而上诉人解西湖在公安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述了该次抢动的事实,二人对案发时间、地点、实施过程陈述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解西湖实施了该次抢劫,解西湖仅以无现场录像而否认此节事实,并无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