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陆克兵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克兵,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克兵。委托代理人陆培明,江苏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颖,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玉林,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陆克兵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培明,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陆克兵于2014年7月8日向省人社厅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南京浦镇车辆厂未为其缴纳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省人社厅经调查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陆克兵作出苏劳社察告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陆克兵不服该告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省人社厅作出的苏劳社察告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决定予以维持。陆克兵不服苏劳社察告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化发放科于2014年3月26日对陆克兵作出《说明》,内容为:“陆克兵同志和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足额核定了(没有少算)陆克兵同志的基本养老金。”该中心于同年6月25日对陆克兵作出回复,内容为“经过仔细核查,您1954年2月出生,1970年2月参加工作,2009年6月退休,您所在单位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我中心按规定正确核定了您的基本养老金,您的退休工资没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陆克兵认为南京浦镇车辆厂未为其缴纳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省人社厅作为全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在卷证据可以表明,陆克兵已多次就社会保险费缴纳及退休待遇核算计发问题向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信访,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就陆克兵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和说明,告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根据国家和江苏省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本案中,省人社厅接到陆克兵的投诉后,经调查了解并向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上述情况后认为,陆克兵的投诉事项情况并不属实。《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省人社厅针对陆克兵的投诉事项作出苏劳社察告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符合前述规定。综上,陆克兵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苏劳社察告字(2014)第1号《劳动监察保障告知书》、判令省人社厅责令南车浦镇车辆有限公司为陆克兵补缴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期间的社保费、判令省人社厅向陆克兵公开南车浦镇车辆有限公司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间为陆克兵缴纳社保费情况、判令省人社厅向陆克兵公开核定陆克兵退休金的依据及退休金计算方法、判令省人社厅承担因行政不作为给陆克兵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克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克兵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就上诉人实体诉求事项作出公正审理和正确认定。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当;原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3、1994年-1997年上诉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利息的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本院:1、撤销南京中院(2015)宁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1、省人社厅已经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2、省人社厅已就上诉人退休待遇问题多次给予解释答复。综上,省人社厅已经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上诉人陆克兵认为南京浦镇车辆厂未为其缴纳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陆克兵多次就社会保险费缴纳及退休待遇核算计发问题向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信访,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已就上诉人陆克兵的信访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和说明,告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缴纳。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接到上诉人陆克兵的投诉后,经调查了解并向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认为上诉人陆克兵的投诉事项情况并不属实。《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结案后,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省人社厅针对上诉人陆克兵的投诉事项作出苏劳社察告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陆克兵认为南京浦镇车辆厂未为其缴纳1994年1月至1997年12月以及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时间内投诉。上诉人陆克兵2009年6月退休,2014年7月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期限,故对陆克兵的投诉请求依法不应受理。但省人社厅本着对投诉人负责的原则,经向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有关情况后,认定陆克兵投诉情况不属实,据此作出苏劳社察告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陆克兵邮寄送达亦无不当。上诉人陆克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克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