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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贺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贺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502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兵,该公司员工。被告:贺鹏飞,男,汉族,1990年10月27日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贺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江淮牌轿车,特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材料。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并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按照《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73360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逾期9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二、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4893.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15.3%计算);三、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甘M×××××号江淮轿车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原告在上述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鹏飞未作答辩。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73360元;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1份、面签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事项;三、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对抵押物、担保债务范围等事项进行详细的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甘M×××××号车辆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直接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本金73360元;五、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还款明细、违约金计算明细、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已逾期9期未还款。被告贺鹏飞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对被告所有的甘M×××××号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双方约定的借款7336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庆阳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证据五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已逾期9期未还款,故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因购买江淮汽车与被告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1份,对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全面履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贺鹏飞将其贷款购买的甘M×××××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4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贷款7336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庆阳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9期,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4893.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故意拖欠还款于法无据,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7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74893.9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7月18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甘M×××××号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车辆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17日起解除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贺鹏飞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二、被告贺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7489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以7489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三、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甘M×××××号抵押车辆在上述第二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贺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