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桂节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刁茂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张桂节,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实习律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赵某乙,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赵某丙,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刁茂良,男,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桂节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刁茂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洪献升、苗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节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刁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节诉称,原告张桂节跟随被告赵某丙到湖北省武汉黄冈市被告赵某甲的高铁工地上干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是领班的,负责给原告安排工作,有时也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刁茂良负责财务。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3600元的工资,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工资3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2012年我接的工程,由我姐夫赵某乙干的,我没有参与管理,赵某丙是总带班,刁茂良是我姐夫请的管账的。我没有找工人,2013年底结算,说欠钱,我打的条,共计70多万。总工程是400多万,但已经发下去500万,已经超出了,现在钱已经都发下去了。被告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赵某甲接工程后,我与赵某丙、刁茂良一起干,刚开始垫钱,钱由刁茂良管,赵某丙找工人,一开始我与赵某丙、刁茂良是合伙,但后来赔啦。欠原告工资款属实。被告赵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是带班的,我与赵某乙、刁茂良不算合伙,一开始说赚多多给我,赚少少给我,工人是我找的,欠工人工资款属实。垫资我不知道,开始说是借的。被告刁茂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开始时没有人说借款、垫资,我是帮忙干,欠原告的工资款是属实的。工地需要用人,我带着人去的,我在工地上负责借资、买菜,我去是赵某乙找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四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工资结算单3页,证明四被告的签名,四被告也认可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刁茂良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刁茂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桂节跟随被告赵某丙到湖北省武汉黄冈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承包的高铁工地上干活。2015年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还欠原告张桂节工资3600元,三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均签上名,被告刁茂良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名。后经原告催要该工资款,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节跟随被告赵某丙在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承包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共欠原告张桂节劳动报酬3600元,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刁茂良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刁茂良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节劳动报酬款36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桂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洪献升审判员 苗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