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四海与江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四海,骆仁慧,江卫东,房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叶四海,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骆仁慧,系原告叶四海之妻,女,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江卫东,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房红梅,系被告江卫东之妻,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叶四海、骆仁慧与被告江卫东、房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四海、骆仁慧、被告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四海诉称,两原告及两被告各系夫妻关系,原告叶四海与被告江卫东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被告江卫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四海借款。原告叶四海出于朋友感情考虑,找亲友凑齐6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江卫东,被告江卫东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叶四海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月利率2.5%计息。被告江卫东起初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被告江卫东已经支付一年的利息,但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卫东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四海、骆仁慧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四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息)2.5分,借款人:江卫东,2014年5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成立;3.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叶四海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被告53万元,并另行支付7万元现金,共计向被告支付60万元的事实。被告江卫东辩称,1.借款属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支付至2015年8月1日这期间的利息时,被告因资金出现困难主动联系原告,请求延迟几天付息,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但2015年8月11日晚,原告强行抢夺被告的保时捷轿车,严重侵害了被告的人身财产权利;2.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18万元,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核减本金。被告江卫东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江卫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卫东的身份情况;2.被告江卫东偿还原告借款的流水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卫东向原告叶四海偿还利息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房红梅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江卫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借款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60万元具体是怎样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卫东所举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及两被告各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告江卫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叶四海借款60万元,原告叶四海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江卫东支付40万元、13万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另行向被告江卫东支付7万元现金。2014年5月1日,被告江卫东向原告叶四海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四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息)2.5分,借款人:江卫东,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即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后被告江卫东按照约定向原告叶四海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共计18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江卫东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当期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借款之日为2014年5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叶四海与被告江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原告及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及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房红梅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被告提出对所偿还利息中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出借的本金计付利息,对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5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6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84000元,实际偿还105000元,抵充利息84000元,抵充本金21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7900元;本金5979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息,被告应偿还利息33482.40元,实际偿还45000元,抵充利息33482.40元,抵充本金11517.6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6382.40元;本金586382.4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4%计息,被告应偿还利息20914.30元,实际偿还3万元,抵充利息20914.30元,抵充本金9085.7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7296.70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卫东、房红梅欠原告叶四海、骆仁慧借款本金577296.7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两原告。如果被告江卫东、房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江卫东、房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