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黄国礼、罗明连、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黄国礼,罗明连,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负责人:龙波。委托代理人:张汝军。被告:黄国礼,男。被告:罗明连,女。被告:龙小毛,男。被告:汤华英,女。被告:王春根,男。被告:高贞娥,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诉被告黄国礼、罗明连、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汝军、被告龙小毛、被告王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礼、罗明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华英、高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黄国礼、罗明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国礼、罗明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贷款利率在放款单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国礼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同时依据被告罗明连签订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此借款系其与被告黄国礼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黄国礼、罗明连共同偿还。被告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为被告黄国礼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国礼、罗明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48.03元及其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国礼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罗明连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龙小毛辩称,在黄国礼、罗明连第一次没有偿还借款时,我已经提醒过原告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那时黄、罗二人还有车、货款、房产等财产,但原告没有重视也未采取措施。现在黄、罗二人也还有部分财产,应当就这些财产变现来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汤华英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王春根辩称,同意被告龙小毛意见。被告高贞娥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国礼(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黄国礼,账号: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1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扩大经营规模),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四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八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由联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黄国礼、罗明连在该合同尾部“乙方”、“乙方配偶”栏分别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罗明连还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下部“借款人配偶确认”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国礼、罗明连、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国礼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三条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九条本协议一式肆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依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国礼、龙小毛、王春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罗明连、汤华英、高贞娥则在该协议书上“配偶”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国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放款账号户名黄国礼,放款账号XXX,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扩大经营规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第4个月。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0000元直接发放至被告黄国礼上述账号。被告黄国礼已还清该笔贷款12个月的利息,但从2015年1月开始没有返还本金,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4548.03元、因未还本金所产生利息5112.51元,合计39660.54元。被告黄国礼、罗明连夫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两被告仍刑拘在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龙小毛、王春生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拖欠本息清单,本院调取的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万载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国礼、罗明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国礼、罗明连、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国礼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国礼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罗明连亦未按照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担还款责任,构成违约,依法被告黄国礼、罗明连应当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与原告约定就被告黄国礼借款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法被告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应当对被告黄国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礼、罗明连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借款本金34548.03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5112.51元,共计人民币39660.54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后利息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2元,财产保全费417元,共计1209元,由被告黄国礼、罗明连、龙小毛、汤华英、王春根、高贞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