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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建新与陈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新,陈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678号原告:胡建新。被告:陈冰。原告胡建新与被告陈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建新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内盒。2011年1月9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先后四次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加工款98000、107000、47000、7300元,由被告出具四份欠条为凭。后被告尚有159000元未付,原告追索无着。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内盒加工款159000元,并以159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欠条四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且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新加工款计人民币15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陈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