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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许慎东与孙飞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飞龙,许慎东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龙。委托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慎东。委托代理人:褚福广,枣庄市峄城区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飞龙因与被上诉人许慎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4)峄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早6时许,原告许慎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阴平镇邢店村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孙飞龙家门口时,突然窜出两条狗相互追打,其中一条狗撞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24248.42元(含复印病历费43元)。2013年5月1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慎东的伤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许慎东摔伤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围,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慎东的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为人民币5000-70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248.42元、误工费22964.28元(112.57元/天×204天)、护理费l168.56元(43.28元/天×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51O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437元。另查明,原告许慎东系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兴国街居民,为城镇居民;原告的陪护人即其妻原住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209号,现住峄城区坛山办事处雷园新村;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l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原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均有看管好所饲养的动物避免损害他人的义务,在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除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慎东驾驶电动三轮车时,三轮车的前轮与狗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造成原告受伤的狗系被告孙飞龙所有。被告的狗为散养,其对自己饲养的狗缺乏必要的管理约束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慎东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现两条狗相互追打时,没有及时采取减慢车速或避让的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骑车因与狗相撞受伤花医疗费24248.42元(含复印病历费43元),并提供了医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故该费用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个体批发零售业112.5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204天,其误工费为14394.24元(25755元/年÷365天×204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要求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67.72元(15778元/年÷365天×27天)。其要求的住院间伙食补助费应为405元(15元/天×27天)和鉴定费19OO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有正式的票据,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孙飞龙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狗不是其所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院认定原告许慎东的医疗费24248.42元、误工费14394.24元、护理费l16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9O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慰金1000元,共计10l12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飞龙赔偿原告许慎东的医疗费24248.42元、误工费14394.24元、护理费l16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OO125.38元的30%计30037.6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037.6l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保全费l020元,共计3569元,由原告许慎东负担2498元,被告孙飞龙负担1100元。上诉人孙飞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狗系上诉人所有,该认定完全与事实相悖,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在重一审及原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笔录、证人证言,明显存在前后证词不一,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狗系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诉称的白狗不是孙飞龙所有,本案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邢在沛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案发时没有狗,在事发现场从未讲过事发的白狗是上诉人的,证明在场人员没有村外陌生人。邢在沛的证词具有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慎东答辩称: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有向法庭举证任何抗辩的理由,能够证实狗不是上诉人所养,并且说辞前后矛盾。邢在沛也从未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家没有养狗,只是陈述听到狗叫出门看到被上诉人摔倒在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因录音不清,无法认定录音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关于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狗是否归上诉人所有的问题。证人门东兴出庭作证,证实狗系上诉人所有。门东兴系邻村村民,与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狗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及时减速,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孙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杨 建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张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