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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登峰与施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登峰,施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登峰,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民,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登峰因与被上诉人施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4)潼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登峰,被上诉人施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杨登峰于2006年12月9日向原告施忠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00元。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辨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登峰归还原告施忠民借款人民币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杨登峰负担。上诉人杨登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登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生意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清了本案借款,只是没有将借条抽取。且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诉称认定上诉人清偿3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施忠民辩称,一审法庭庭审中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不应影响到本案借款的事实的认定和有效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登峰对其向被上诉人施忠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其已经清偿了本案借款2万元,二审庭审中诉称其清偿借款的数额是13000元,但其对其诉称清偿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称已经清偿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上诉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杨登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文强审判员  李 谦审判员  王瑾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