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牟成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成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成功,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6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成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牟成功在简阳市城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牟成功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川拖小区2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钟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于成都市九眼桥附近,获赃款210元。2.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牟成功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蓝鲸路“海南云天”商务宾馆门口外,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龙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牟成功又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红建路地下城堡巷内的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此处的胜利达电动三轮车的五组电瓶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牟成功将盗来的电动三轮车及电瓶销赃于成都九眼桥附近,获赃款560元。3.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牟成功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川拖小区2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牟成功推行所盗自行车行至简阳市玛利亚医院附近时,被巡逻至此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牟成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成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牟成功的户籍信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刑初字第170号、(2013)锦江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害人钟某、文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成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牟成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牟成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牟成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成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铁制工具、钳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