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松潮、郑桂珍与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潮,郑桂珍,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曹松潮。原告郑桂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宜,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7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松潮、郑桂珍诉被告阿里巴巴(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晓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张怡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松潮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宜,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代理人吴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松潮、郑桂珍诉称,两原告系受害者曹品父母,曹品是安徽农业大学计算机与科学技术专业2013届毕业生。2014年3月初,曹品根据被告公司公开招聘信息,向被告递交应聘材料。随后,自2014年3月11日到4月15日期间,经过电话应试及三轮现场面试,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被告拒绝录用的邮件。但最后一轮面试时,被告招聘人员孙艳告诉曹品五月份再招时,对其优先考虑。因此,曹品放弃了到其他单位应聘的机会。2014年4月28日,曹品接到孙艳电话称五月份招聘计划已出,如有意可再次应聘。曹品即发送了应聘材料。4月29日孙艳电话告知曹品4月30日参加体检,体检合格就录用。当日曹品参加体检并体检合格,但体检当天下午4点曹品收到一份被告公司发来的与2014年4月15日完全一致的拒绝录用邮件。2014年5月4日下午4时,曹品收到被告短信称已经被公司录取,录取通知书已发送至邮箱。后曹品按电子邮件通知的要求登陆新员工入职系统,查看报到须知及被录用岗位、岗位层级、薪资待遇等保密文件。入职通知要求曹品于2014年5月6日上午9时携报名材料报到。并标明:离职证明中的离职生效日期距离入职时间在3个月内;如超过三个月有效期的,需要提供有效的失业证或失业证明/未就业证明/待业证明(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开具)。曹品因离职证明失效,其他证明需到安徽老家办理,因时间仓促就打电话询问被告相关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宣月芳明确告知:证明材料不得补办,且需要待业证明,准时到公司报到。而曹品姐姐在老家得到的答复是社区只能出具无业证明,无法出具待业证明。当日2014年5月5日曹品在西湖区老和山自缢身亡。曹品乐观开朗、积极向上,是一名品学兼优的优秀青年。曹品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在招聘过程中的管理混乱造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6134元(37581*20*70%)、丧葬费15579.55元(44513/2*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70%)共计57671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里巴巴辩称,曹品当时投了两个职位,所以公司才给了两个回复。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曹品死亡的结果系主观造成,而非被告录用行为造成。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待业证明是一个正当要求,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初,曹品根据被告公开招聘信息向被告递交应聘材料,后被告对其拒绝录用。曹品后分别于同年4月29日、30日再次发送了应聘材料,被告通过了曹品29日的申请,回绝了其30日的申请。在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寄给曹品的入职通知中,被告告知曹品其需要提供“失业证明/未就业证明/待业证明”,曹品无法提供,在与被告沟通后得知若无此证明则无法在2014年5月6日上午正常入职。2014年5月5日16时04分,曹品在杭州西湖区老和山被发现死亡,经公安机关勘查,系排除他杀。另查明,曹品系两原告曹松潮、郑桂珍之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黄墩派出所证明、曹品死亡证明、被告发送给曹品的电子邮件及短信、被告工作人员与曹品的通话记录、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三里庵街道杏林社区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曹品申请的岗位及流程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曹松潮、郑桂珍与被告阿里巴巴因两原告之子曹品的死亡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过错责任原则。阿里巴巴在招聘过程中有权决定是否对曹品予以录用。对此,本案中阿里巴巴对曹品提出的应聘申请两次回绝,一次通过的做法并无不当。阿里巴巴要求曹品提供失业证明/未就业证明/待业证明,本院亦未查明其存在过错。曹品仓促结束年轻的生命令人惋惜,但本院认为曹品的死亡与其在阿里巴巴求职的不顺利虽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曹品作为一名受过高等教育的优秀大学生,对于求职道路上可能经历的挫折应当具备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对自杀所造成的后果更应该有足够清楚的认识。对于本次求职失利,曹品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争议等途径理性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另作选择,而非结束生命。综上,本院认为,曹品选择结束生命系其自身原因造成,阿里巴巴在录用中的行为与曹品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阿里巴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松潮、郑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曹松潮、郑桂珍负担。原告曹松潮、郑桂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