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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美松与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松,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李美松,农民。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往。委托代理人:黄捷。原告李美松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美松,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往及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松起诉称:李美松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在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工作,经双方结算,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应支付李美松工资款3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工资33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李美松工资款330000元及利息207900元(已从2010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美松是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股东。2005年6月6日,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明确李美松的工资在公司转让后一次性解决。现李美松于7月底向法院起诉,其起诉条件不成就,故李美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美松系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21日,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向李美松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李美松从2010年10月初开始到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班到2013年9月底止合计36个月,工资每月壹万元,合计叁拾陆万元,已发叁万元正,还欠工资叁拾叁万元正”。2015年4月3日,李美松曾因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6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6日,六合路桥建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份整体转让;二、转让时间限2015年8月15日���;三、转让整体股份数额下限玖佰万左右现金一次交付;四、在2015年7月15日左右整体转让不成功,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进一步商讨公司生存发展会议,且全体股东必须准时出席;五、股东在公司上班的工资等公司转让后一次性解决。2015年,李美松因本案纠纷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李美松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工资结算单、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和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1份,本院予以采纳。李美松提供的U盘1份,以证明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应向李美松支付工资及利息。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工资是要支付的,在股东会上讲过要支付利息,但没有说具体数目和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具有证明黄捷当时在股东会上所讲话内容的证明力。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提供的快递单2份,以证明六合路桥建设公司已向各股东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李美松认为没有收到过,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拖欠李美松工资款33万元的事实,有李美松提供的证据,且六合路桥建设公司也无异议,足以认定。六合路桥建设公司虽然于2015年6月6日曾就公司转让、股东工资支付问题达成股东决议,但该股东决议是一整体的,现在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未转让成功,故该股东决议对工资的支付没有约束力。六合路桥建设公司负有及时支付李美松工资的义务。李美松要求六合路桥建设公司按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中没有对利息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5年8月10日(李美松向本��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李美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合路桥建设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六合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美松工资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3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二、驳回原告李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