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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我们生育一子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因性格不和致关系不好,特别是被告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有婚外情,且先后与两个婚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孩子,故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见异思迁,另有所爱。我履行了家庭、子女、夫妻的责任和义务,1997年7月为了家庭生计及更好照顾子女,我外出新疆务工,不存在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子女张某甲一直由我照顾,故我要求子女张某甲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1997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199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加之该条例颁布之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其子张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但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其子未成年之前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自愿补偿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准许,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