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吴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吴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文军,男,汉族。被告吴海山,男,汉族,住XXXXXX。(未出庭)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吴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诉称,被告吴海山在其儿子吴瑶经营甘南县联合村老菜坊饭庄期间,于2013年1月27日在原告李文军处赊购猪肘子、猪头、猪手等,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2000.00元,有被告吴海山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20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李文军诉至法院,故请求判决被告吴海山偿还货款42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被告吴海山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2000.00元赊购货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海山在原告处赊货欠款金额、欠款时间。证据二、证人丁中玉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吴海山欠原告李文军货款42000.00元,至今未给付;证据三、证人刘克友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吴海山欠原告李文军货款42000.00元,至今未给付;证据四、出示甘南县东阳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吴海山已经离开该村居住近两年,去向不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吴海山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海山在其儿子吴瑶经营甘南县联合村老菜坊饭庄期间,在原告李文军处赊购猪肘子、猪头、猪手等,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200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吴海山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2000.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文军拖欠款4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