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付永、林旺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付永,林旺美,林涛,陈贞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居民。该社职工。被告高付永,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旺美,女,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涛,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贞兵,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付永、林旺美、林涛、陈贞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永、林涛、陈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付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付永、林涛、陈贞兵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旺美辩称,被告高付永借款是为了自己还账,我没有花这笔借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付永、林涛、陈贞兵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借给被告高付永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2日归还,月利率10.2500‰,由被告林旺美、林涛、陈贞兵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城区信用社如约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高付永使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付永未有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借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付永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付永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被告林旺美、林涛、陈贞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付永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林旺美、林涛、陈贞兵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