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国群、刘国祥等与李金山、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群,刘国祥,刘国成,刘海燕,刘海涛,李金山,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刘国群,农民。原告刘国祥,居民。原告刘国成,农民。原告刘海燕,农民。原告刘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李金山,驾驶员。被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薛行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子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国群等五人诉被告李金山、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群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李金山及被告淮安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群等人诉称:2015年8月6日14时30分许,李金山驾驶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从涟水县城南往红窑镇,沿涟水县城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漪河路和襄贲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在道路中间黄双实线北侧路面上)撞到(从相对方过来准备往南左转)刘从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刘超),致刘从明、刘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从明在送往医院过程中死亡。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李金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明、刘超无责任。经查,李金山驾驶的车辆在淮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220.5元。被告李金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金山驾驶的车辆系陈波所有,李金山是陈波雇用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金山驾驶的车辆系陈波所有,该车挂靠在华发公司名下经营,因该车辆在淮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系不计免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淮安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被告淮安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金山所驾车辆在淮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4时30分许,李金山驾驶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从涟水县城南往红窑镇,沿涟水县城漪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漪河路和襄贲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在道路中间黄双实线北侧路面上)撞到(从相对方过来准备往南左转)刘从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刘超),致刘从明、刘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从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明、刘超无责任。另查明:苏H×××××/苏H×××××(挂)重型普通牵引车挂靠在华发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淮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还查明,受害人刘从明生前一直随儿子刘国祥居住在涟水县首府国际花苑小区5号楼306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涟水县红窑镇金城村村委会证明、定损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金山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从明死亡,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从明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李金山所驾车辆在淮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淮安人寿财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刘从明因该起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28992.5元、车损3951.22元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97671.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且均超过上述各限额,故应由淮安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余款585671.72元应由淮安人寿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因事故所涉车辆投保的系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均应由淮安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李金山、华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刘从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群等人因亲属刘从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97671.72元。二、被告李金山及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