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储福屯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建新,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海拉尔区发达广场26楼2615号家庭宾馆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屋门口的苹果6PLUS手机夺走。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150元。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被动退赃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