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建斌,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林汉坤,被害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间,在安溪县湖头镇福寿村许某甲经营的鑫旺超市,趁店员不备之机,先后16次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约500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辩称,对罪名没有意见,但盗窃金额和次数没有那么多。辩护人林汉坤辩称,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盗窃次数和金额有异议,从监控录像看,不能认定盗窃次数多达16次,金额多达5000元。被告人叶某的到案经过是自首,其承认有盗窃行为,并表示悔意,家属积极退赃,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间,在安溪县湖头镇福寿村许某甲经营的鑫旺超市,趁店员不备之机,先后13次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600元。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叶某的家属向本院退清赃款2600元,并预缴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5日被害人许某乙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受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安溪县湖头镇聚源宾馆408房间将被告人叶某传唤至湖头派出所。3、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叶某时,发现其左手腕有纱布包扎,经询问,其述称该伤系之前其在安溪县茶都车站附近骑助力车摔伤所致。4、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述称,因发现超市的营业额比平时少,昨天(4月24日)调取监控视频,发现其男朋友叶某于4月6日、10日、18日、22日在其店里,趁其不注意,偷拿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偷了16次,每次几百元或几十元不等,通过监控视频无法看到具体金额,6日其放在房间的钱包内400元也不见了,估算叶某至少偷了5000元。3月29日叶某加其微信,双方开始交流,4月5日叶某第一次到湖头镇找其,双方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4月6日叶某离开湖头镇时,其发现钱包内少了400元,叶某后面又来了三次。其与叶某各自的钱各自管理,其和家人不知道也不同意叶某从收银台抽屉内拿钱,也从没有让叶某帮忙收钱。超市是其父母的,其帮忙管理。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乙从12张相片中辨认出叶某。5、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述称,叶某在2015年4月初到其超市,与其女儿许某乙谈对象,后来来去去,大概来了四五次。因发现超市钱少了,叶某又欺骗他们,后调取监控发现叶某偷拿超市的钱,遂报案。从监控录像看,偷了16次,其中几次每次偷100元,其他几次看不清,其估算叶某从其店里偷了15000多元。许某乙帮忙看店,对店里情况不够了解。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述称,其现在无工作,2015年4月29日其在湖头镇聚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先后四次偷了女朋友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的钱,2015年4月中旬一天的下午,其偷拿了100元放在口袋内,第二天晚上,其又偷拿了100元放在口袋内,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又偷拿了100元,许某乙及她的家人不知道其从收银台偷拿钱,其拿钱也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其缺钱发,所以偷拿钱,钱用来给许某乙及她的家人买鞋、衣服,还有一起喝酒。其趁他们不注意打开抽屉偷拿的,左手的伤是2015年4月26日骑摩托车经过安溪茶都时被小车撞到所致。4月中旬的一天,其还偷拿了2张50元现金。另外,其帮许某乙父亲垫付过100元,后许某乙父亲拿100元放在收银台桌面上要还给其,其从桌面拿走。其和许某乙在2015年3月份通过微信联系,4月初确立男女朋友关系,4月7、8日,其第一次到湖头找许某乙。其和许某乙各自的钱各自管理。对监控截图,其辩解其曾帮许某乙支付过烟钱、饲料钱,共二次,其还帮忙数钱。7、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左手手腕受伤,有纱布包扎。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辨认出址在安溪县湖头镇福寿村鑫旺超市收银台抽屉是其先后几次实施盗窃的地点。9、提取笔录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6日向许某乙提取旺鑫超市监控视频光盘一张。10、户籍证明,证实叶某的身份情况,经查询,未发现有犯罪前科。11、监控视频光盘和截图,证实被告人叶某趁店员不备之机,先后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指控的16次,其中3次没有明显的盗窃特征,不认认定,同时可以发现,被告人叶某常将钱卷起藏在手心,后放进裤子口袋等处,有时盗窃金额一百元,此外,其还多次在收银台帮助收钱、数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和判定:1、被告人叶某盗窃次数和金额。经查,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叶某趁店员不备之机,先后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共13次,每次的行为均具有明显的窃取特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人叶某常将钱卷起藏在手心,后放进裤子口袋内等处,所以大部分监控视频只拍摄到盗窃过程,未拍摄到盗窃金额,被害人未有超市账目、电脑账单可以印证被盗金额,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对被盗金额仅是根据超市日常经营情况进行估算,且估算结果不一,因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窃取特征,认定被告人叶某的盗窃金额为2600元。2、被告人叶某是否属于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初步掌握犯罪证据后,于2015年4月29日根据举报在安溪县湖头镇聚源宾馆408房间将被告人叶某传唤至湖头派出所。被告人叶某在归案过程中完全没有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退清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叶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2600元,发还给被害人许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