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钟某甲,女,1978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某乙,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代理人钟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5日在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钟某丙。因被告长期不找工作,没有事业心及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挽救家庭,于2011年春,向亲戚朋友借钱,在中山镇太平村建造房屋,可才建到一层,双方就因意见不一致而吵架。2011年夏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女儿钟某丙长期跟随原告及外婆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加之原告已经绝育,故婚生女钟某丙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钟某乙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直至钟某丙18周岁止。被告钟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5日在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丙。原告于2004年9月行输卵管结扎手术。因被告长期不找工作,没有事业心和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11年春,原、被告在中山镇太平村共同建造房屋一层,同年夏天因建房意见不统一而吵架,原告遂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育证、(2010)武民初字第1418号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育有一女,且共同生活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长期不找工作、没有事业心和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以被告懒惰、没有家庭责任感为由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特别是2011年夏天原告因吵架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地。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钟某丙因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明确表态要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合原告已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情况,婚生女钟某丙与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钟某丙18周岁止的诉请,高于当地每月460元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分割夫妻共同建设的房屋一层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钟某丙随原告钟某甲一起生活,被告钟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460元抚养费直至其满18周岁止,该费用于每年8月11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钟某甲负担22.5元,被告钟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秋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