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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占荣诉被告任晓忠、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荣,任永忠,高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魏占荣,男,汉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任永忠,又名任二荣,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高晓红,女,汉族,某单位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任永忠妻子。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占荣与被告任永忠、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忠、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永忠与高晓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任永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也没有主张。对于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归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永忠未答辩。被告高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任永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金额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高晓红与被告任永忠于X年X月X日在内蒙古达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据、婚姻登记信息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永忠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债务虽然是被告任永忠一人所打借条,但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以上借款。被告任永忠、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忠、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占荣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由被告任永忠、高晓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