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大伟,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大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大同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长辈不尊敬,经常辱骂原告的亲戚。原告在北京工作,被告从2014年起回大同随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经常与公婆吵架。双方父母以及其他长辈多次劝说,但被告毫无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走到尽头,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身份。2、证人杜锦娥书面证明、证人王瑞英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北京工作,孩子一直是由奶奶照顾。3、在职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更适合抚养孩子。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京的住房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和婆婆起争执是有原因的。被告放弃了北京的工作,听从原告母亲的建议,回来看孩子,回到大同和婆婆住在一起,原告的母亲在孩子的问题上,说出过激的话,所以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原告曾经在外有过别人,我原谅他,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毕竟孩子才4岁。被告针对主张提供银行凭证,证明有债权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育一子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多沟通了解,及时化解矛盾。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