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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李凤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代表人:刘春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衍文,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春,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诉被告李凤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凤春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李凤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张元祥、张守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凤春、张元祥、张守成是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5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发放给李凤春5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及时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5月30日,李凤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凤春偿还借款本金24913.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并由张元祥、张守成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撤回对张元祥、张守成的起诉。李凤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张元祥、张守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为李凤春、张元祥、张守成。2013年5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8102113052647980)。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李凤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于当天按约定向李凤春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李凤春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4841.63元、244.55元,尚欠借款本金24913.82元。李凤春于2013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2014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658.75元、637.50元、658.75元、658.75元、637.50元、637.50元、658.75元、616.25元、637.50元、637.50元。2014年6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实收表内罚息0.16元。李凤春从2014年5月3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张元祥、张守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凤春签字的个人贷款借据及贷款收到确认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张元祥、张守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与李凤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李凤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支行借款本金24913.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凤春负担。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魁代理审判员  田泽众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