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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XX、张云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XX,张云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801号。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张云高。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XX、张云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XX、张云高银行存款人民币3104460.26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XX、张云高银行存款人民币3104460.26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同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