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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汪某、陈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石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被告人陈某,男。被告人石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陈某、石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陈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陈某、石某与刘某甲、赵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某歌厅包厢唱歌时,赵某与805包厢的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汪某、陈某、石某与刘某甲、赵某等九人有的持砍刀,有的持啤酒瓶等工具至805包厢殴打张某、莫某丙、覃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莫某丙左面颊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石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莫某丙10000元,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莫某丙8000元,均取得了莫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陈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摄影照片、现场录像截图指认材料,被害人莫某丙、张某、覃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人刘某乙、周某、沈某、莫某甲、莫某乙、王某、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甲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石某的赔偿凭证及被害人莫某丙的谅解书,被告人汪某、陈某、石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资料及汪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陈某、石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汪某、陈某、石某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汪某、石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石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陈某、石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彪审 判 员  林琳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过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