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龙某会诉余某礼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会,余某礼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龙某会,女,生于1984年4月1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安全,男,生于1957年5月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余某礼,男,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会诉被告余某礼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礼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2年9月3日生育长女余甲、2004年9月18日生育次女余乙、2006年4月11日生育三女余丙在养。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已外出多年,无法取得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2、移动通信缴费单1份,用以证明现在被告联系方式的事实;3、碧峰乡洪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4、证人余国宋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后被告外出多年无法联系且双方子女随原告方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作如下认证:1、证据1,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证明现在余某礼联系方式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证据3及证人余国宋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余某礼外出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双方所生育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之女余甲、余乙的调查笔录1份。余甲、余乙的调查笔录载明:如原、被告分开,余甲、余乙愿意随龙某会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9月3日生育长女余甲、2004年9月18日生育次女余乙、2006年4月11日生育三女余丙在养。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后,被告余某礼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所生育子女随原告龙某会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余某礼外出下落不明,子女现随原告龙某会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龙某会抚养子女更为有利,现原告龙某会请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告龙某会请求被告余某礼每月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1,500元,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双方实际,应由被告余某礼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余甲、余乙、余丙由原告龙某会抚养,由被告余某礼每月28日前给付三个子女抚养费各300元,从2015年10月起,分别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会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 号审 判 员 李可才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廷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