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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辩护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远萍,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帅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东风路“XXX”出租屋203房间,因怀疑女朋友陈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用匕首将王某某后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彭公(刑)鉴(临)字(20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挡获经过、证人王某、夏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到2018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