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单淑霞与被告纪晓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淑霞,纪晓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519号原告单淑霞,女,1967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思觅,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鹏,男,1978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528574-5。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敬,男,1978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单淑霞与被告纪晓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淑霞的委托代理人陶思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淑霞诉称,2014年07月23日,原告于黄岛区北江路一餐饮店门口被被告纪晓鹏驾驶的鲁BD3L**号牌小轿车撞伤,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晓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731.8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纪晓鹏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07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纪晓鹏驾驶鲁BD3L**轿车沿北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适遇谢珊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单淑霞沿北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刮,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235.89元。2、2014年08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晓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珊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单淑霞无责任。3、鲁B3BL**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纪晓鹏,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单淑霞于1967年0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山后乡胜北村前初家屯,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位于青岛市开发区紫金山支路26栋11单元1楼101号住宅楼一套,居住生活至今。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房产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B3BL**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纪晓鹏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235.8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及相应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应为40元(2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青岛市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60元(80元/天×2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30天,按照青岛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82元(48453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交有关票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书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交有关票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667.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46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966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单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单淑霞承担7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单淑霞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稳(2015)黄民初字第7519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