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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某某,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和朋友杨启某等人在凤池广场旁的餐馆吃饭喝酒。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L1Y7**的踏板摩托车往大路乡杨狮坑村回家,途经大路乡派出所路段时,与对向宋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宋某某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务人员提取了宋某某的血样。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司法鉴定所检测,宋某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系醉酒。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正某和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从而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是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他自己也严重受伤,颅骨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酌情处以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和朋友杨启某等人在凤池广场旁的餐馆吃饭喝酒。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牌为鄂L1Y7**的踏板摩托车往大路乡杨狮坑村回家,途经大路乡派出所路段时,与对向宋正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载着宋冬某),造成两车受损,宋某某、宋正某和宋冬某受伤。后宋某某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务人员提取了宋某某的血样。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司法鉴定所检测,宋某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系醉酒。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正某和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受伤住院,后主动到案的事实。②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2015年6月16日22:35,交警大队干警在医院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了血液样本提取的事实。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正某、宋某某我、宋冬某受伤,宋正某、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冬某无责任的事实。⑤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资格;鄂L1Y7**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宋某某所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⑥住院病历,证实了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杨启某、吴延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晚饭期间他们和宋某某、阮云某等人喝了啤酒,后宋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的事实。3、被害人宋正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过程的事实。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案发后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案件事实的事实。5、鉴定意见: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202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宋某某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属醉酒状态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受伤住院,在出院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目前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亦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