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帮英等与杨学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英,胡炫,胡佳琪,胡梓航,杨学亮,刘少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帮英,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胡炫,女,2004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原告王帮英之长女。原告胡佳琪,女,2010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原告王帮英之二女。原告胡梓航,男,2014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原告王帮英之长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体恒,男,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亮,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刘少先,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系被告杨学亮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法定代表人:曾子平,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邹鸿,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帮英、胡炫、胡佳琪、胡梓航诉被告杨学亮、刘少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远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体恒、被告杨学亮委托代理人刘少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学亮驾驶贵FD43**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禹谟镇往金沙县茶园乡方向行驶至金沙县茶园乡民乐小学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电动摩托车的原告王帮英相撞,造成原告王帮英、乘客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帮英伤后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111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5月4日,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了被告杨学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帮英及乘客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黔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53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帮英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21800元。2015年7月7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24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帮英目前属于X级(十级)伤残。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3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帮英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杨学亮、刘少先属夫妻关系,被告杨学亮系该贵FD43**号牌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刘少先系该车辆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学亮、刘少先夫妇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有长女胡炫现年11岁,二女胡佳琪现年5岁,长子胡梓航现年1岁,原告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均符合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依法应于支持。被告杨学亮驾驶机动车违规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200元、续医费2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49.62元、鉴定检查费1961.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97908.5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沙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金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2、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情况。以上1-2号证据被告杨学亮、刘少先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以上1-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十级,需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21800元。被告杨学亮、刘少先的质证意见是: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计算应以法律规定,营养期是否计算应依据医院医嘱。4、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杨学亮、刘少先的质证意见是: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5、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1800元、检查费发票两份金额161.92元、住宿费发票一份金额100元、交通费发票300.60元。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所花费的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杨学亮、刘少先的质证意见是: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三期鉴定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另第五医院检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关联性。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未加以说明用途,请求综合认定。6、上海耀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合法住所证明、居住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至2011年起在上海务工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居民户口计算。被告杨学亮、刘少先的质证意见是: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王帮英夫妇的居住证是2015年7月7日,是在交通事故之后,登记表也是2015年6月25日后制作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该公司在上海,有无这家公司。被告杨学亮辩称:事实经过无异议。至于赔偿问题,因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杨学亮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份附用药清单一套,金额3748.9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学亮支付了3748.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车辆保单三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范围。以上1-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以上1-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至于赔偿项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情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实了四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书,为鉴定所需支付的必须花费,鉴定费1800元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检查费发票161.92元,为进行鉴定所作检查花费的检查费用,对检查费发票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对住宿费发票一份金额100元,出票日期与原告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受理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300.60元,其中公共汽车费用262元,打的费用38.6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62元。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王帮英及丈夫胡波自2011年2月25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学亮所举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748.95元,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学亮驾驶贵FD43**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县禹谟镇往金沙县茶园乡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茶园乡民乐村民乐小学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帮英(搭载乘客刘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帮英、乘客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帮英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金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1-1冠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被告杨学亮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748.95元。2015年5月4日,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5)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杨学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帮英及乘客刘某某无责任。2015年4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53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帮英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21800元。2015年7月7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246号和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3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了原告王帮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97908.56元。另查明:被告杨学亮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贵FD4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杨学亮之妻被告刘少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投保范围内。原告王帮英及丈夫胡波自2011年2月25日起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200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胡炫,现年11周岁,2010年8月2日生育二女胡佳琪,现年5周岁,2014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胡梓航,现年1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学亮因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帮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所受到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医疗费票据认定情况,认定原告王帮英共支付了检查费人民币161.92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53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了王帮英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21800元,该部分损失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恢复所需的必然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损失的检查、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1961.92元。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3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意见书鉴定了原告王帮英本次事故需务工期限90日。依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参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帮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3590元/年÷365天×90天=人民币8282.46元。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此确定原告王帮英的护理人员为一人。结合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3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意见书鉴定了原告王帮英本次事故需护理期限60日,以事故发生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2843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437元/年÷365天×90天=人民币7011.86元。4、住宿、交通费,根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认定情况,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62元、住宿费损失为100元,共计3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2015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王帮英住院治疗共计24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人民币2400元。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3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意见书鉴定了原告王帮英本次事故需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为10元/天×60天=人民币600元。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王帮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乘以的系数为10%,其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20667.07元/年×20年×10%=人民币41334.14元,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1334.14元。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张,确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人民币1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帮英生育三个子女,2004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胡炫,现年11周岁,2010年8月2日生育二女胡佳琪,现年5周岁,2014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胡梓航,现年1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3月6日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40.1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胡炫的抚养费为:4740.18元/年×7年÷2人×10%=1659.06元,被抚养人胡佳琪的抚养费为:4740.18元/年×13年÷2人×10%=3081.11元,被抚养人梓航的抚养费为:4740.18元/年×17年÷2人×10%=4029.1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769.3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721.70元。本案中,原告王帮应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了被告杨学亮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学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杨学亮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最高为122000元,原告王帮英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92721.7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有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帮英。另外,被告杨学亮所垫付的医疗费用3748.95元,其提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杨学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帮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72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学亮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48.95元;三、驳回原告王帮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130元,由原告王帮英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杨学亮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 阳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林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