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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韩某,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直销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周某乙。原告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女周某丙,现跟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被告对原告带来的孩子进行打骂,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周某乙。1998年9月13日,原告与其前夫贺某某生育一女贺某,现跟其前夫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与案外人张某某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周某丙,现跟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事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宁夏彭阳县砖瓦结构平房三间,位于宁夏彭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地10亩。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宁夏彭阳县坐北向南彩钢房三间、坐西向东彩钢房一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凭证),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弟弟韩虎欠19000元、原告弟弟韩豹欠9000元、原告朋友张毅欠4000元、被告弟弟周春红欠5000元、邓子辉欠3700元、梁永康欠600元。夫妻共同存款22000元(由原告保管)。该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又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所生非婚生女周某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周某丙与被告没有法定的抚养关系,故对周某丙的抚养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其月收入2000元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宁夏彭阳县坐北向南彩钢房三间、坐西向东彩钢房一间的居住使用权及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依法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41300元、夫妻共同存款22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关于该22000元已消费的辩解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有大额花费,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韩某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4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韩某每月可探望周某乙四次,被告周某甲予以协助;三、原告韩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位于宁夏彭阳县砖瓦结构平房三间、彩钢房四间(坐北向南三间、坐西向东一间)的居住使用权、位于宁夏彭阳县的10亩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被告周某甲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韩虎欠19000元、韩豹欠1650元,共计20650元,由原告韩某享有;韩豹欠7350元、张毅欠4000元、周春红欠5000元、邓子辉欠3700元、梁永康欠600元,共计20650元,由被告周某甲享有;五、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周某甲夫妻共同存款11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