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普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钟耕明与张永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耕明,张永明,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钟耕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明,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华,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永明之妻。原告钟耕明诉被告张永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钟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共向我借款139000元,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为此成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明、钟华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永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至2013年1月18日,到期付2000元利息。其中80000元系原告的定期存款,被告2012年12月18日借款时尚未到期,需提前取出,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答应在还款时多给原告1000元利息作为补偿,故在借条中书写“归还时共计103000元整”。并备注“如到期本金加费用归还不了时,本次借款以钟家庄河东街18号钟华房屋做抵押。”被告张永明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当日原告将定期存款80000元取出,另加20000元现金,一并给付被告张永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永明在借条中补充“加¥6000”作为逾期利息,并签字确认,其妻钟华亦于当日在借条上补签名字、捺手印。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永明以急需30000元到银行换贷款本,贷出款项后连同第一笔100000借款一并归还原告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现金支付。另查明,现被告张永明、钟华下落不明,已无法取得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储蓄存款利息通知单、青州市邵庄镇钟家庄村委会出具的张永明、钟华下落不明的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耕明与被告张永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永明向原告钟耕明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6000元,符合金融法规关于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9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对利息亦未作出约定,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5年6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故对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华系张永明之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钟华于2013年6月18日在借条中补签名字可以看出,钟华对该借款亦属知情,故该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永明、钟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明、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耕明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张永明、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耕明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30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张永明、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