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迟彦孝与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彦孝,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迟彦孝,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保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迟彦孝与被告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彦孝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彦孝诉称,被告王丰于2014年12月份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迟彦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丰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1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丰向原告迟彦孝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自迟彦孝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迟彦孝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丰出具的借条借据可以证实原告迟彦孝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按年息6%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彦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