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燕与王平、黄友全、王翔、乐山激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王平,黄友全,王翔,乐山激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燕,女,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媛,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黄友全,男,住夹江县黄土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翔,男,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福禄镇。被告:乐山激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仪平,总经理。被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欣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斌川,男,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虎,男,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原告张燕与被告王平、黄友全、王翔、乐山激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激进物流公司)、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媛,被告黄友全、建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雷,激进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仪平,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斌川,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5年1月4日18时25分,被告王平驾驶川L233**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车主系被告激进物流公司)搭乘原告张燕行驶至省道103线120KM+70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风被告黄友全驾驶的川L593**号货车(该车车主系建鑫公司)尾部相撞,造成张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18日,张燕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夹江交警队)认定:王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友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燕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52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1360元、营养费5000元、再医费141元×6+8000元=8846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8027元×19年×10%=34251.3元、女儿18027元×17年×10%÷2=153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4+33)天×7000元÷30天+57天31642元÷12月÷21.75天=22543.7元、误工费133天×45697元÷365天=16651.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9498.15元。因川L233**号车和川L593**号车分别在被告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9498.15元;2、被告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4251.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未答辩。被告王翔未答辩。被告黄友全和建鑫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L593**车辆为建鑫公司所有,黄友全是建鑫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由建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车辆在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品和在商业险中免赔;5、建鑫公司为张燕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激进物流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L233**号实际车主是王翔,该车挂靠我公司,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应由王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对承保的车辆须在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由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后由我司对其超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品,其中一项特别材料费13686元主张扣除6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护理标准和护理天数过高。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L593**号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为该车在出险时不符合安全要求,我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百分之十;3、其余和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王平驾驶超载的川L233**重型厢式货车由夹江县城区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18时2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103线120KM+700M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被告黄友全驾驶超载且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5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川L233**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44996.94元,门诊医疗费261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及小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避免左下肢负重;出院后1、2、3、4、6、8、10、12月复查×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1月26日,夹江交警队作出第51112662015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友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燕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燕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复查费120元×3次=360元、误工费124天×90元=111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5元=85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宿某某18027元×17年×10%÷2人=153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0604.95元。另查明:1、原告提供乐山市中心城区金沙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其配偶宿军富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作为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收入情况;2、被告建鑫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万元,被告王翔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4996.94元;3、川L233**号车系被告王翔所有,王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该车挂靠被告激进物流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4、川L593**号车系被告建鑫公司所有,被告黄友全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夹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和门诊发票、病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山市中心城区金沙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挂靠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平驾驶超载的川L233**号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在行车过程中未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被告黄友全驾驶的川L59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翔系川L59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激进物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王翔和激进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友全驾驶超载且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593**号车上道路行驶,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在未进入交叉路口时就提前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友全系被告建鑫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鑫公司承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不足部分由被告建鑫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平、王翔、激进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对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主张的川L593**号车在出险时不符合安全要求,商业险应免赔10%,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除己方义务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翔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4996.94元,被告建鑫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万元,应在总的费用中扣除。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到庭当事人就复查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宿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604.95元达成一致意见,虽被告王平、王翔未到庭,但费用系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和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2、原告主张医疗费44996.9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及医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和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品和特殊材料60%的费用,因自费药品和特殊材料也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为治疗伤情的支出,且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除己方义务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2543.7元。到庭被告认可原告护理天数64天即2个月零4天,不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关于护理天数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受伤系其配偶护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配偶作为护理人员的必要性和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标准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642元÷12个月×2个月+31642元÷12个月÷21.75天×4天=5758.6元。4、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且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60.49元(80604.95元+44996.94元+8000元+5758.6元+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3.55元(1万元+11160元+5758.6元+300元+48762元+15322.95元+3000元+7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45056.94元(140060.49元-95003.55元),由被告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31539.86元(45056.94元×70%),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3517.08元(45056.94元×30%),扣除建鑫公司垫付的1万元,王翔垫付的34996.94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保乐山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翔31539.86元,被告人寿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95063.55元(95003.55元+13517.08元-1万元-(34996.94元-31539.86元)】,支付被告建鑫公司1万元,支付被告王翔3457.08元(34996.94元-3153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63.55元,支付被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万元,支付被告王翔3457.0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翔人民币3153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98元,由原告张燕负担239元,被告王平、王翔、乐山激进物流有限责任公负担251元,被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南娟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