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关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14号原告卢关龙。法定代理人夏明芳。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晨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关龙诉被告薛晨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薛晨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关龙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27分许,被告薛晨峰驾驶沪LE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时,与驾驶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晨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0,544.99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20元计算31.5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324,428元(47,710元×20年×34%)、护理费12,270元(住院31天按每天70元计算+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护理用品费612.90元(护理垫、消毒液等)、误工费30,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10个月)、交通费1,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车辆修理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薛晨峰承担50%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薛晨峰负担。被告薛晨峰诉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用品费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余的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无异议,但余下的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事故发生后才履行的,实际未发生误工费,且原告已退休。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承担。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27分许,被告薛晨峰驾驶沪LE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金科路路口时,与驾驶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晨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卢关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3-10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及少量胸腔积液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事发后被告薛晨峰已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损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10,000元。4、衣物损失费、交通费,根据事故情况分别酌定为200元、500元。5、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与返聘单位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事发时原告尚未开始履行该劳动合同。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尚未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薛晨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关龙医疗费150,5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54,774.99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关龙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270元,合计347,198元中的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关龙车辆修理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500元中的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关龙医疗费150,5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4,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270元、车辆修理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510,772.99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后余款388,772.99元中的50%计194,386.50元;五、被告薛晨峰应赔偿原告卢关龙日用品费612.90元中的50%计306.45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7,306.45元,因被告薛晨峰已付原告卢关龙20,000元,故原告卢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薛晨峰12,693.55元;六、驳回原告卢关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计3,092元,由被告薛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