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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韩明真因与帅世昌及李想生、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明真,帅世昌,李想生,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世昌,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李想生,男,汉族。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符红头,该小组组长。上诉人韩明真因与被上诉人帅世昌及原审第三人李想生、东方市八所镇小岭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明真和被上诉人帅世昌及原审第三人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符红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韩明真与帅世昌及帅世才、李仁富、邹天高合伙种植香蕉,让帅世昌以个人名义与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民小组林凤园730亩土地,承包期限6年即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280元。合同签订后,全体合伙人决定将该730亩承包土地分成370亩和360亩两块,370亩地块由韩明真独自经营管理,360亩地块由韩明真与帅世昌及帅世才、李仁富、邹天高共同经营管理。在共同经营管理360亩地块过程中,韩明真、帅世才、李仁富与帅世昌、邹天高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从合伙承包的360亩土地北面水泵房起向东方向划出66亩土地给帅世昌和邹天高经营管理,其余294亩土地由韩明真、帅世才、李仁富经营管理。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6亩土地由帅世昌经营管理,其余294亩土地由韩明真经营管理。2012年11月8日,韩明真将其经营管理的294亩土地转包给翁军,因翁军未按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履行,韩明真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解除韩明真与翁军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2013年3月14日韩明真将该294亩土地转包给李想生一年,期限届满后李想生又续包一年,并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同年7月1日交给韩明真土地转包费15万元。2014年6月1日,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帅世昌未经其同意将承包地转让给韩明真、李想生、宋雷、翁军,擅自毁坏其竹林扩大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及欠2014年6月1日前租金10万元未归还等己构成违约为由,收回发包给帅世昌的林凤园7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年6月3日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将收回的林凤园730亩土地重新发包给杨合兰,杨合兰取得该承包地经营权后雇佣帅世昌在该地上种植玉米106亩,其余624亩交给其他人管理,不是帅世昌。韩明真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帅世昌支付强占294亩土地一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地租15万元,利息每天15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15万元止)。二、判令帅世昌从2015年6月1日把强占的294亩土地返还韩明真。三、诉讼费用由帅世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帅世昌是否对韩明真转包给李想生的林凤园294亩土地经营权构成侵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已于2014年6月1日将发包给帅世昌的林凤园730亩土地经营权(含韩明真转包给李想生294亩土地经营权)收回,重新发包给杨合兰,帅世昌不再享有土地经营权,故帅世昌抗辩其没有侵权韩明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韩明真主张帅世昌侵占其转包给李想生的294亩土地经营权,除了韩明真和李想生的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帅世昌侵占了该294亩土地经营权,并将李想生赶出承包地,故其诉求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韩明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明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韩明真负担。上诉人韩明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帅世昌不再享有林凤园730亩土地的经营权错误。(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描述“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2013年10月23日作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杨合兰。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中途停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帅世昌主张”,故该判决认定帅世昌继续享有730亩土地经营权。二、一审判决认为韩明真没有提供帅世昌强占294亩土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韩明真提交了《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控告帅世昌的控告书》副本,该控告书是帅世昌侵权的重要证据,帅世昌是否侵权,一审法院应当去调查收集证据。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帅世昌与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符红头、陶行龙、杨合兰合谋,强占了730亩土地。在形式上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与杨合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而实际上杨合兰根本没有去耕种土地,帅世昌经营了360亩土地,自己耕种106亩谎称给杨合兰打工,另外的254亩帅世昌按每亩500元转包给张凤安耕种,帅世昌、张凤安把李想生赶出工地。三、一审判决采信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错误。一审判决采信杨合兰提交的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认定“杨合兰取得承包经营权后雇佣帅世昌在地上种植玉米106亩,其余624亩交给其他人管理,不是帅世昌”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韩明真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帅世昌负担。被上诉人帅世昌答辩称,一、诉争地730亩已于2014年6月1日被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杨合兰。韩明真与帅世昌在2014年6月1日后均不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二、2014年7月帅世昌在贵州老家,韩明真陈述李想生在2014年7月被帅世昌等赶出工地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韩明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述称,韩明真将土地转包给李想生,毁坏了土地,给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原审第三人李想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杨合兰提交的书证,未经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根据该证据认定“杨合兰取得该承包地经营权后雇佣帅世昌在该地上种植玉米106亩,其余624亩交给其他人管理,不是帅世昌”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认定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将林凤园730亩土地发包给杨合兰承包经营。本院认为,韩明真主张帅世昌强占其转包给李想生的294亩土地,主张帅世昌支付强占土地的租金15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强占的294亩土地,帅世昌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帅世昌是否侵占了韩明真294亩承包地。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将包括涉案294亩土地在内的林凤园730亩土地发包给杨合兰承包经营已为生效的本院(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涉案294亩土地是土地所有权人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收回并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的,因此,韩明真主张帅世昌强占了该294亩土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明真主张帅世昌、小岭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杨合兰等合谋强占了该730亩土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明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韩明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模金审判员  文朝柏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