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美英与被告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英,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徐美英,女,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烽,男,1975年11月13日生。被告高金华,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英与被告高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英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沈烽,被告高金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英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28分,被告高金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高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50368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高金华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28分许,被告高金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碰撞原告徐美英和沈芷宁,造成徐美英、沈芷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美英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美英受伤后,入江阴市中医院、盱眙县人民医院、江阴市徐霞客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Pilon骨折伴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皮肤挫伤、缺损;高血压病;心动过缓。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美英车祸外伤后,目前一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徐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75131.99元(含高金华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6300元(90天,每天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17年,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250.19元。审理中,人保南京公司与高金华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高金华承担6500元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南京公司与高金华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定残之日,徐美英已满63周岁,故残���赔偿金计算17年。徐美英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徐美英128250.19元,返还给被告高金华135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为511元,鉴定费1675.5元,合计2186.5元。由被告高金华负担2096.5元,由原告徐美英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