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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吴秀珍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英,吴秀珍,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女,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朱春生(系上诉人王凤英之夫),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妮,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珍,女,193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卫庆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成,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亮,系该单位职员。上诉人王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吴秀珍、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英的法定代理人朱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被上诉人吴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芬、被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86年12月22日,原告与朱春生登记结婚,因原告有精神疾病,原告的父母将其所住房屋前院的面积为18平方米的豆腐房赠与原告与朱春生用于生活经营。1992年原告父亲在他的66大寿庆典上与原告母亲共同宣布,以上房屋赠与原告及朱春生。1992年年末,原告的母亲死亡。原告的父亲于1993年与吴秀珍相识,后吴秀珍对原告态度冷漠,关系恶化。2001年,原告及朱春生搬家至凌海市,但原告户口一直位于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原告王凤英有父母赠与的住房一间半,有户口。2009年被告吴秀珍与锦州锦铁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而未与原告王凤英签订任何动迁协议,在动迁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而实际原告并未与开发公司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任何协议。房屋征收办公室也未将原告安置。原告于2011年知道此事,原告乃社会弱势群体,具有精神疾病,并有精神病证明,要求被告凌河区征收办予以安置,被告不理不睬,遂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秀珍与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凤英签订动迁补偿协议;3、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合法安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秀珍一审答辩称,房子就是我的。王学忠那份都给王志、王杰、王凤英分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1、我公司对铁新东里4组19-3号动迁房屋进行安置完全符合政府的相关拆迁规定。该地址有2户房屋,一户是有照的,一户是无照的,有照的登记在吴秀珍的名下,无照房屋经我公司及拆迁办调查核实该房是王学忠长子王志所盖,并一直在此居住,符合四有房屋的条件,所以给王志安置了一户房屋。王凤英现在主张安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告所称的房屋赠与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述被赠与的房屋首先没有赠与合同,其次没有实际交付,再次原告从没有占有和使用过,不但如此该房屋是登记在吴秀珍名下,而且一直由吴秀珍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与原告无关。所以我公司对吴秀珍进行安置房屋也是有法律依据的。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是于2009年与吴秀珍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原告已经知道签订协议的事实,2015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我公司与吴秀珍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答辩称,同意被告锦铁开发公司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完全按照国家政策予以安置,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所以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英及案外人王志、王杰系王学忠之子女。原告系*级精神残疾人。被告吴秀珍与王学忠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平房原系王学忠承租的公房。原告王凤英及其子朱帅、被告吴秀珍及王志的户口均在此处。2009年8月29日,王学忠去世。2010年1月14日,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平房动迁,经锦州凌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摸底调查,该户有一户公产住宅,房主王学忠,建筑面积31.18平方米;南侧有一户无照房,王学忠之子王志居住有户口,符合四有条件,面积22.54平方米。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被告吴秀珍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平房,其他附属物补偿:棚1512元、墙450元、地面625元、树木140元。回迁后房屋位置为铁新东里18号楼19号。案外人王志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无照房屋,产别为四有,安置地点为铁新东里约36平方米住宅。又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王凤英的法定代理人朱春生出具“转让继承份额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朱春生(21072419511203****)系王凤英(21070319490227****)的丈夫。王凤英的父亲王学忠故去后遗留一户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43.03平方米平房,现该房屋已动迁拟安置56.64平方米楼房。因王凤英经鉴定为精神残疾*级,无民事行为能力,我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代表王凤英将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43.03平方米平房的继承份额作价45000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圆)转让给吴秀珍。我无条件配合吴秀珍办理相关确权手续。”同日,朱春生为被告吴秀珍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9日,王志、王杰分别签署了与上述内容相近、继承份额作价22000元的“转让继承份额声明书”各一份,并分别书写了收条。2013年5月21日,吴秀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动迁安置新房即铁新东里18—19号楼房归其继承所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原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平房的使用权归被告吴秀珍继承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3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吴秀珍、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凤英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凤英请求被告吴秀珍与被告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无效一节,因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号平房的承租人为王学忠,在其去世后,被告吴秀珍作为配偶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且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吴秀珍继承所有,被告吴秀珍符合被拆迁人的条件,故被告吴秀珍与被告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种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凤英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合法安置一节,虽原告户口落在此户,但其不符合动迁安置政策规定的“四有”条件,且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两项请求属于动迁安置纠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凤英负担。宣判后,王凤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口一直在凌河区铁新东里19-3处,且父亲在世时将争诉房屋一半的居住面积使用权转给上诉人并办理了分户,分户后户号均为19-3号中有照房屋,在该房南侧有一间房屋是上诉人父亲在办大寿时当众宣布赠与上诉人开办豆腐坊的,有营业执照为证。但被上诉人锦铁公司与征收办在调查拆迁房屋时并未仔细核实户主及户口情况,《安置协议》上写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调查登记表》上认定的建筑面积也不一致,而直接与吴秀珍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案外人王志1989年后就搬到新志街处居住,拆迁时未在南侧无照房屋居住,锦铁公司与征收办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与王志签订的协议给付其本应为上诉人所有的拆迁补偿,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之夫代替上诉人与吴秀珍签订的继承份额转让协议,仅针对上诉人享有的继承份额进行转让,不是针对该房屋中已经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权利进行转让,属于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未转让,故锦铁公司和征收办办应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妥善安置上诉人。被上诉人吴秀珍二审答辩称,签订协议时和被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必须要签订的,我认为所有签订的协议都是有效的。被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签订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答辩称,签订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王凤英提出其父亲在世时已将争诉房屋一半的居住面积使用权及该房南侧的一间房屋赠与上诉人,且拆迁时王志并未在南侧无照房屋居住,被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吴秀珍、王志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侵害了其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凤英户口虽落在铁新东里19-3号处,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凤英主张的其父王学忠生前已将该房屋使用权的一半及该房南侧的房屋赠与王凤英的事实成立,且有生效判决确认铁新东里19-3号平房的使用权归吴秀珍继承所有,被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吴秀珍及王志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王凤英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凤英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应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妥善安置上诉人一节,因上诉人王凤英是否应属于被拆迁人,二被上诉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否应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妥善安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凤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王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