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天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307号原告上海天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花贤路69号1幢138室。法定代表人沈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三元街中元港桥堍。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原告上海天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戎公司)与被告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朝松、被告欧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戎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型号cx-l-5隧道烘箱一台,价款:含运费安装合计人民币86000元,交提货时间:25个工作日内到货,结算方式:预付款40%。2014年8月23日,原告付款34400元。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即被告)没有按时交货给乙方(即原告),现在添加补充条款: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34400元,如果到2014年12月28日不能交货给乙方,就付给乙方58000元。该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博公司辩称,这个事情涉及到第三方,和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明明知道这件事情和被告没关系,这个属于诈骗。签订《补充协议》时还是准备一起做的,后来全部给吴江市同里镇慧明电热五金商店了,后面还有资料,原告没有全部拿出来。被告有证据,但是现在不想拿出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欧博公司与天戎公司签订《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戎公司购买欧博公司型号为cx-l-5隧道烘箱一台,价款86000元,25个工作日内到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4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付50%,正常使用30天后付清余款。2014年8月23日,欧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天戎公司烘箱货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2014年12月9日,天戎公司与欧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没有按时交货给乙方,现在添加补充条款: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34400元,如果到2014年12月28号不能交货给乙方就付给乙方58000元。此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上盖有天戎公司印章、欧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补充协议》上另盖有吴江同里镇慧明电热五金商店印章以及周春明签字,天戎公司陈述吴江市同里镇慧明电热五金商店、周春明系欧博公司邀请,协助欧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方系欧博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天戎公司与第三方没有经济上以及法律上的关系;欧博公司陈述签订《补充协议》时还是准备一起做的,后来全部给吴江市同里镇慧明电热五金商店了。上述事实由《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收条、《补充协议》、关于《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戎公司与被告欧博公司签订的《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欧博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天戎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cx-l-5隧道烘箱一台,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欧博公司2014年12月28日前不能交货就向天戎公司支付58000元,属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欧博公司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时还是准备一起做的,后来全部给吴江市同里镇慧明电热五金商店了的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5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吴江欧博电热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炳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