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振英与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英,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会,刘广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森会,张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广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龙。上诉人刘振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英,被上诉人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留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刘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张留村决定收回部分农户承包地,发包他人以承包费应付摊派。经村委会会计刘俊峰与刘振英协商,刘振英愿将自己长阵子3.3亩、菜房1.4亩、高炮台0.8亩共5.5亩承包地交回村上。刘俊峰表示村上将不再向刘振英收取该三块承包地上的农税及各项摊派,刘振英声明地权仍归自己、若想耕种村委会仍应返还。张留村村委会将刘振英的三块承包地收回后,未经刘振英同意,将上述承包地与刘崔社、刘演国等人兑换。兑换后的土地集中于张留村农场附近,加上收回兑换其他农户的承包地,张留村村委会共集中土地约50亩,并于当年将该50亩土地连同张留农场的30亩土地共约80亩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刘风奇经营。2002年11月,张留村村委会与刘广龙签订合同,将上述土地以每亩每年90元的价格发包给刘广龙经营,期限30年。2010年,国家开始向农户发放农田直补,刘振英曾向刘俊峰提出返还承包地。2014年5月,乾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张留村建立下岗职工创业基地,农场附近土地租金上涨,刘振英及当年将承包地交回村上的农户,开始向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要求村委会将刘广龙承包的土地收回返还自己。上述事实,有刘俊峰证词、刘振英承包土地登记表、张留村土地登记簙、张留村村委会与刘广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关政府文件在案为证。原审认为,张留村村委会收回刘振英5.5亩承包地时,刘振英声明地权仍归自己、若想耕种村委会应予返还,故双方的协议属于承包地流转协议,而非转让,更不能视为刘振英放弃承包权意义上的交回。因此,张留村村委会没有对刘振英承包地进行兑换、长期发包等决定性的处分权利。张留村村委会将刘振英的三块承包地与刘崔社、刘演国等人兑换,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广龙承包的约80亩土地中,并无刘振英的承包地,故刘振英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张留村村委会与刘广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也无权要求村委会从刘广龙承包的土地里返还自己5.5亩土地。刘振英与刘俊峰协商承包地收回问题时,双方未提及流转费用,因此刘振英无权要求张留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但刘振英自2010年起开始向张留村村委会催要自己的承包地,张留村村委会一直未予返还;此违约行为对刘振英造成的损失,张留村村委会应予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刘振英提出的每亩每年90元承包费较为切合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振英要求确认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广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振英要求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会从刘广龙承包的土地里返还自己5.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三、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刘振英迟延返还承包地期间的损失(从2010年6月算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每亩每年以90元计算)。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乾县王村镇张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刘振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土地是19户村民的土地,并非上诉人刘振英个人的。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是代表19户村民,对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50亩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无效。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取得上诉人村组50亩耕种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且刘广龙从2011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请求撤销原判,返还19户合法土地,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留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刘振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其个人诉讼主张,上诉人无资格代表19户村民上诉。被上诉人刘广龙一直按时交纳承包费,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与刘广龙之间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广龙辩称,同意张留村委会答辩意见,刘广龙承包土地13年来,从未有村民或村干部找其归还土地,其一直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上诉人刘广龙承包的约80亩土地中,并无上诉人刘振英的承包地,故原判认为刘振英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张留村村委会与刘广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振英认为其在一审时是代表19户村民提起的诉讼,因刘振英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原告只有刘振英一人,并非19户所提起的共同诉讼,故本案诉讼应系刘振英个人诉讼,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代表19户村民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振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