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美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宗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李宗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鹏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道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义。委托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谢东,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桀公司与李宗义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上诉人美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是美桀公司是否应向李宗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22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约定下个月支付上个月工资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下个月7日。美桀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违反了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情况,但该条的规定为特殊情况,况且美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经营困难,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美桀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李宗义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美桀公司应向李宗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68元(2248元/月×16月)。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美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美桀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