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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卫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940号原告周卫龙。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龙诉被告吴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龙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琪、被告吴宝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龙诉称,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宝平驾驶沪CDXX**车辆与原告周卫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联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卫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5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7,94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沪CD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吴宝平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各1份;4、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打卡记录各1份;5、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D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其中的非医保金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不应构成XXX伤残,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无工资打卡记录,不清楚是否扣发工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鉴定费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吴宝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对原告其余项目的辩称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宝平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吴宝平提供收条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宝平驾驶沪CDXX**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联路,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卫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万祥派出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卫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影响关节负重、行走功能,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包含后期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CD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宝平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吴宝平提供收条作为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周卫龙、被告吴宝平、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宝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卫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卫龙受伤、相关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已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吴宝平负80%赔偿责任。因沪CD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8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吴宝平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阅片及体查,确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XX伤残,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举证证明原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556.88元,由相应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系城镇户籍无异议,本院按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工资收入由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事发后工资收入是否减少以及具体减少的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75日(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2,25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105日(含后期)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5,25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责任分担情况,酌定为8,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1、后续治疗费,审理中,原告周卫龙、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以8,000元一并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吴宝平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72,956.88元(不含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2,756.88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122,205.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吴宝平赔偿,因被告吴宝平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已超过了被告吴宝平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超过部分5,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7,20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卫龙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卫龙117,205.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吴宝平5,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卫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原告周卫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47.50元,由原告周卫龙负担117.50元,被告吴宝平负担2,430元。被告吴宝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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