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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辉与赵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赵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1432号原告陈辉,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赵世伟,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陈辉与被告赵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被告赵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辉起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将一辆上海桑塔纳330K8BLOL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948091,车牌号为×××),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并且双方当时签署了《买卖协议》。被告将17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原告也履行协议规定将该车相关手续及本人身份证明交付被告。自此之后,直至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机动车过户事宜,但被告总以无北京市车牌使用指标拖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在此期间,形成对该车的行驶与使用承担的各项责任、风险,且身份证在被告手中扣留。故诉至法院,要求:1.2015年10月1日前将该车的过户手续办齐,原告彻底与该车解除一切相关责任;2.如无法实现请求第一项,向被告收回该车的一切相关手续及原告的身份证明;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世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卖车的时候,将涉诉车辆、车牌及涉诉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一起卖给了被告,现在无法办理过户。2.涉诉车辆的车牌号,被告已经卖给别人了,也没有过户。涉诉车辆已经报废,所以也无法归还涉诉车辆,也无法归还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无法返还给原告,因为原告卖车的时候,将身份证一起卖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陈辉与赵世伟签订《买卖协议》,甲方为陈辉,乙方为赵世伟。该协议约定:1.甲方所有的一辆上海桑塔纲330K8BLOL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948091;车牌号为×××及车户,全部卖给乙方所有。2.乙方支付甲方一万七千元整(17000元),甲方将此车有关的一切手续全部交付于乙方。3.甲方于乙方支付完全部款项之后,于当日将车牌号(×××)及甲方的身份证件全部交付于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4.如乙方再次转卖于第三人,如需甲方配合,甲方应按时到场,配合乙方办理与第三人的过户手续。5.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即全部价款的30%。6.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上海桑塔纳330K8BLOL牌小轿车;发动机号为948091;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或一切违章等情况,需负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诉讼中,陈辉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将涉诉车辆过户;2.如果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无法过户,要求被告涉诉车辆、车牌及涉诉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返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陈辉称已实际收到上述协议中所载明的购车款17000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车辆的具体情况为:上海桑塔纲330K8BLOL,颜色为白色,发动机号为948091,车牌为×××。诉讼中,赵世伟称涉诉车辆已经报废,报废的时候政府补贴4000元,加上报废车的价值500元,一共是4500元,该4500元在赵世伟处。陈辉对赵世伟的该陈述表示认可。诉讼中,赵世伟称涉诉车辆报废的时候没有告诉陈辉。诉讼中,陈辉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果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无法过户,要求被告将涉诉车辆车牌及身份证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辉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属于违法行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陈辉与赵世伟于2012年8月12日就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车牌及陈辉的居民身份证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陈辉与赵世伟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陈辉应该返还赵世伟支付的合同款17000元,但涉诉车辆报废时政府补贴4000元及涉诉车辆本身价值500元,共计4500元,已给付赵世伟,故陈辉还应返还赵世伟合同款12500元。同时,赵世伟亦应将涉诉车辆车牌、陈辉的居民身份证返还给陈辉。综上,陈辉要求赵世伟返还涉诉车辆车牌及陈辉居民身份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辉返还被告赵世伟合同款一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赵世伟将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车牌、原告陈辉的居民身份证返还给原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陈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