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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潘桂玉、李颜蓉等与莫家现、何连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潘桂玉,农民。原告李颜蓉。原告李晨。法定代理人潘桂玉,系李晨的母亲。原告刘玉珍。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家现,农民。被告何连石,农民。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松路145号。负责人王龙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桂玉、李颜蓉、李晨、刘玉珍诉被告莫家现、何连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同时,本案由审判员冯瑞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桂玉、李颜蓉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莫家现、何连石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玉、李颜蓉、李晨、刘玉珍诉称,2015年8月9日晚,三原告的亲属李周驾驶无号牌亚洲英雄牌48型轻便摩托车,由荔浦县城往马岭镇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321线521公里加200米处时,遭遇对向由莫家现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未变近光灯,受强光刺眼看不清路面而驶过中间黄线进入道路左侧与之发生碰撞,造成李周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荔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莫家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李周死亡,三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有: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23424元);3、抚养费41718.75元(母亲:6675元/年×5年÷4=8343.75元;儿子:6675元/年×10年÷2=33375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667.8元(74.2元/天×3人×3天=667.8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200元,总计247310.55元。肇事车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荔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华安保险荔浦公司应当在11万元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于本次事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67310.55元,请求被告莫家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6924.22元,莫家现已于诉前赔偿了30000元,尚有36924.22元未赔,被告何连石作为桂C×××××号车车主,与莫家现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莫家现、何连石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692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家现、何连石辩称,答辩人本案的事故车已向华安财保荔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案的合理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4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过高,原告的亲属李周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从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看,答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合适;答辩人莫家现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原告应将多垫的费用反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何连石将事故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证的答辩人莫家现,没有过错,答辩人何连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原告的家属李周驾驶无号牌亚洲英雄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荔浦县荔城镇往马岭镇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许行驶行至荔浦县境内国道321线521千米加200米处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莫家现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周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莫家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会车时没有改用近光灯,在夜间行驶速度快,没有及时发现对方摩托车,即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莫家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认定李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家现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莫家现驾驶的桂C×××××号小轿车,车属被告何连石,属借用关系,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7月止,保险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1050303602014007182;保险期限:2014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家现已垫支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死者李周,1964年6月15日出生,生前住荔浦县马岭镇合安村上粟屯10-1号,农村居民;其父已故,母亲原告刘玉珍,生育有李周等四子、女;其与其妻原告潘桂玉,生育有原告李颜蓉、李晨二个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费收条、李周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及火化证、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死者李周、被告莫家现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中李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莫家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会车时没有改用近光灯,在夜间行驶速度快,没有及时发现对方摩托车,即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家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李周生前户口、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其主张各项的法定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300(7565元/年×20年)元、丧葬费23424(3904元×6个月)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8.75(6675元/年×5年÷4人+6675元/年×10年÷2人)、办丧事误工费667.53(3人×3天×74.17元/天)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2310.2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为110000元,原告已撤回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的起诉,因此,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2310.28(232310.28元-110000元)元;李周、被告莫家现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莫家现应承担原告此损失的30%,即36693.08(122310.28元×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莫家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给原告的30000元,应在被告莫家现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原告请求被告何连石与被告莫家现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损失,因被告何连石借给被告莫家现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同时被告莫家现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家现赔偿给原告潘桂玉、李颜蓉、李晨、刘玉珍因其亲属李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6693.08元;二、驳回原告潘桂玉、李颜蓉、李晨、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四原告承担619元,被告莫建现承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冯瑞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佐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