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何胜华与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何健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华,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何健伟,李丽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反诉被告):何胜华,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泓、谢巧灵,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广源南路83号14卡。法定代表人:何健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健伟,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丽香,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亮、成冬红,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胜华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邦速递公司)、被告何健伟、李丽香合同纠纷一案,先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之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合并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及被告何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华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中山市古镇镇合股经营快递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交给被告何健伟作为合股经营资金。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未出资。被告何健伟的出资情况为:1.2014年2月、3月由何健伟垫付快捷快递总公司系统充值出货费共计76103.81元;2.粤T×××××号五十铃汽车价值15万元,此车由何健伟出资购买;3.何健伟总出资30万元,扣除上述两笔款后余额73896.19元用作4月份垫付快捷总公司系统充值费用。由于经营业绩较好,被告何健伟就打算自己一个人独自经营,想把原告赶走。2014年4月20日,被告何健伟要求原告退出经营,仅同意退回20万元股本,双方就分红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0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何健伟强行将其作为股本投入合作经营的粤T×××××号五十铃汽车开走,致使双方的合作经营不能继续。原告认为,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未出资合作经营。被告何健伟以个人名义出资3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造成了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和被告何健伟个人财产的混同,从而导致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和被告何健伟个人经营责任的混同。同时,被告何健伟与李丽香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用其夫妻共有财产经营上述快递业务。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作协议甲方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退股款20万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股经营的违约金30万元;四、判令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向原告支付古镇镇上海快捷快递转让款4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000元(以48万作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数额为12000);五、判令被告何健伟和李丽香对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权转让款4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2.古镇2014年2月份、3月份系统数据各一份;3、2014年3月份业务接收月结待收款交出记录表一份;4.古镇1月至4月份流水账各一份;5.何胜华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62×××77网银交易流水各一份;6.照片52张;7.朱关开、蔡云飞与何健伟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收据各一份;8.收据四份(编号分别为1307351、1307352、1307353、1307355)。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反诉被告何胜华和反诉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中山古镇镇合作经营快捷快递业务,双方的股份为反诉原告占股60%,反诉被告何胜华占股40%。双方共同投资100万元用于合作区域的快捷快递的运作,出资方式为:第一期投资20万元由反诉被告何胜华支付,第一期投资用完后,由反诉原告支付第二期投资30万元。第二期资金使用完后,反诉被告何胜华需在一个月内投入第三期资金20万元,以此类推。任何一方未能在期限内出资的,须支付所需投资的200%给另一方,并终止合同。合作期间,反诉被告何胜华全权管理合作区域的一切事项。合作两年期间无论盈亏,双方均不得私自挪用合作区域内的资金,违约方需支付挪动资金的200%给另一方。双方还约定了财务核对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何胜华拖延支付第一期投资,经过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后,反诉被告何胜华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了5万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了5万元、2014年2月21日分两次各支付5万元,其中8万元实际上是存入了反诉被告何胜华个人账户。第一次投资20万元由反诉被告何胜华用于了经营双方合作区域的快捷快递业务的开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何胜华确认截止2014年4月1日,反诉原告已经投入226103.81元,双方约定反诉原告的第二期投资30万元中剩余73896.19元用于2014年4月份垫付快捷总公司系统充值费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双方合作经营区域共使用快捷快递系统充值费60073.32元。反诉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转账31161.98元给反诉被告何胜华用于古镇快捷快递开展业务开支。2014年4月7日反诉被告何胜华预支6712元用于业务开支。2014年4月15日反诉原告垫付古镇快捷快递经营场地租金10500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反诉原告实际出资已达到334551.11元。也就是说,实际上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何胜华垫付了出资34551.11元。基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知反诉被告何胜华投入第三期出资20万元,反诉被告何胜华拒绝出资。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反诉被告何胜华持砖头至反诉原告外打砸车辆,反诉原告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经警方调解没有继续追究反诉被告何胜华的责任。2014年4月20日,反诉被告何胜华将双方合作经营的古镇快捷快递经营场所的办公设备运走导致古镇快捷快递业务的经营陷入困境。同时,2014年6月3日,反诉被告何胜华与覃加胜等6人自称是反诉被告何胜华在古镇快捷快递经营点招聘的员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导致反诉原告为何胜华垫付35941.93元的工资和诉讼费2800元。综上,合作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反诉被告何胜华要求解除并退股没有法律依据,投资款已被反诉被告何胜华在古镇用于业务支出。反诉被告何胜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违约在先。现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何胜华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二、判令反诉被告何胜华偿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5941.93元、诉讼费2800元和投资款34511.11元;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何胜华负担。被告何健伟辩称:何健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李丽香辩称:李丽香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2.“展邦速递古镇办事处何健伟注资情况表”一份;3.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上海市快捷速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5.2014年3月27日农行转账交易回单、2014年4月15日租金收据、2014年4月7日报销单各一份;6.租赁协议及押金收据各一份;7.拖车费收款收据一份;8.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联安派出所各一份;9.2014年4月30日告知函及快捷快递单各一份;10.2014年6月4日、6月11日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单各两份;11.仲裁裁决书、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及诉讼费收据各七份;12.执行费收据两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为大力拓展淘宝业务市场,将中山市古镇镇作为合作区域采取独立经营,独立结算的方式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区域为中山市古镇镇,合作区域股份甲(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乙(原告何胜华)双方各占6:4,甲方60%,乙方40%;二、甲乙双方计划共投资合作区域资金100万元。第一期资金20万元由乙方支付。当第一期资金使用完毕,甲方必须在一个月之内支付第二期资金30万元运转。当第二期资金使用完毕,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第三期资金20万元运转。当第三期资金使用完毕,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第四期资金30万元运转。以此类推。如甲乙双方有一方未在期限内支付投资资金,则支付所需投资资金的200%给另一方,并终止合同;三、在合作期间由乙方全权管理合作区域的一切事项,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5000元;四、在合作两年期间无论盈亏甲乙双方不得私自挪用合作区域内的资金。如有一方违反则需支付挪用资金的200%给另一方;五、合作区域营业额每月在15万以内,甲方免费提供财务核对、客服人员等各项工作事项。营业额每月在15万以上,乙方支付财务、客服等人员工资的五分之一费用;六、关于合作区域后续与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需甲、乙方双方一起签约才视有效。如甲方单方面和总公司续签承包合同,则赔偿乙方合作区域一年的营业额总额;七、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有意向转让或买卖合作区域,需提前告知乙方。转让、买卖资金按股份甲方60%、乙方40%分成。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在此份合作协议书上签章,何健伟作为签约代表亦在此份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在此份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何胜华以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月3日与苏柱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苏柱燊所有的位于同兴路的300平方米厂房予以承租,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12.6万元,分6期交付,每期租金为2.1万元。同时还约定交纳3.15万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后予以退回。此份租赁协议签订后,苏柱燊收取了3.15万元押金,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此份收据现由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持有)。之后,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依约予以实际履行。双方合作的具体经营方式为:由合作体快捷快递古镇办事处聘用业务员负责接单,对于散客则由业务员将收货单和运费交给何桂玲(展邦速递公司财务人员,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展邦速递公司进行参保);对于固定客户则实行月结,由业务员将何健伟账户提供给客户,由客户直接把钱转账给何健伟。客户托运的货物有时拉到东升转运场,有时拉到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后再由展邦速递公司送到转运场。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合作初期共计购买了两台货车,其中一台粤X×××××货车由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出资,登记于覃燕琼(原告何胜华称此人为客服)名下,此车现扣押于中山市古镇派出所;另一台粤T×××××货车由何健伟出资,登记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名下,此车现由展邦速递公司使用。此外还购买了一台电动车。关于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在合作期间的出资情况,原告何胜华向本院提交的四份收据体现其于2014年1月11日、2月12日和2月21日分四次向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资金20万元(其中8万元系从尾号为8171的银行卡转入尾号为1677的银行卡),由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财务人员何桂玲收款后给何胜华出具了四张收据予以确认。而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的出资情况,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何胜华与何健伟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一份“展邦速递古镇办事处何健伟注资情况表”,该份注资情况表载明:1.2014年2月、3月由何健伟垫付快捷快递总公司系统充值出货费共计76103.81元;2.粤T×××××(车辆品牌五十铃QL5100XTPAR)价值为15万元,此车辆已由何健伟注资购买,价格由何健伟、何胜华双方确认认可(注:此车登记于展邦速递公司名下);3.第1、2点是何健伟共计注资垫付226103.81元。根据双方协议,何健伟总注资30万元,剩余73896.19元用作4月垫付快捷总公司系统充值费用。何健伟在注资人一栏签名,何胜华则在确认人一栏签名。此外,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还提交了以下三份收款凭证(或收据),欲证实其出资的资金情况,包括:一是2014年3月27日由何巧英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何胜华账户62×××77转款31161.98元;二是2014年4月7日由何胜华预支6712元费用作为开销;三是2014年4月15日由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交纳了2014年5月份的租金105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金额为48373.98元)。另查:2014年4月20日,原告何胜华在小榄镇绩西快捷快递公司持砖头打砸何健伟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奥德赛轿车,后经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警并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何胜华赔偿何健伟修车费及误工费共计1万元后,何健伟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的相关法律责任。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主要事实部分的内容如下:一起合伙在中山市绩西社区开设快捷快递公司的何健伟、何胜华因为经营生意过程中产生矛盾。2014年4月20日18时许,何胜华回到小榄镇绩西快捷快递公司,持砖头砸烂何健伟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奥德赛轿车前档风玻璃、后再持砖头砸驾驶室旁的门玻璃,玻璃未烂,但留有痕,过程中未造成人员伤亡。之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快捷快递向原告何胜华函告双方协议的古镇办事处的第二期投资资金已用完,何胜华的第三期投资资金20万元必须要一个月内支付给古镇办事处运转,如不按期支付,视何胜华自动毁约并终止合同。之后,原告何胜华则于2014年5月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诉讼请求。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收到起诉状后于2014年5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又于2014年6月4日和6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再次向原告何胜华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何胜华收到本函两天内将第三期出资款20万元出资到位,否则将严格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在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诉讼过程中,何胜华、覃加胜、覃建权、覃开庆、覃爱勇、何家伟、覃燕琼共计七人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提出索要工资报酬申请,后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仲裁,裁决展邦速递公司向上述七人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工资数额分别为10000元、2400元、4645.16元、2400元、2400元、7096.77元、7000元(上述七人的工资合计金额为35941.93元)。之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对上述七份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七起案件共计交纳申请费合计为2800元。在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份仲裁裁决书中七位申请人诉称部分提到“被申请人(展邦速递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开走送货车辆,导致我(七位申请人)收件后无法发件。2014年4月21日,我到中山市拉件时,被申请人告知我不用再工作”。而在被申请人展邦速递公司辩称部分提到“何胜华于2014年4月20日打砸我方车辆,其后造成双方矛盾,我方与何胜华的联营合同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起没有继续履行”。针对粤T×××××货车是否由何健伟于2014年4月20日开走的问题,何健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称:“没有,因为4月20日晚何胜华砸我的车在派出所调解没有时间去开车。由展邦速递公司聘用的司机胡新华开车到小榄送货而来,因胡新华住在小榄才把车停在小榄”。再查:2013年12月31日,上海市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给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我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作为我司在中山市古镇镇范围内开展相关速递加盟业务。”同时,2014年5月20日,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此份证明内容为:经系统数据核查,快捷快递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加盟片区2014年4月1日至18日的业务情况如下:收件总重量为34334.67KG;收件票数为6449票;出货费60073.32元,出货费由系统充值扣除。再查:2014年6月7日,何健伟与朱关武、蔡云飞签订转让协议,何健伟将中山市古镇镇的快捷快递经营权转让给朱关武和蔡云飞,转让费用为120万元,第一期费用于签订协议时支付70万元,第二期费用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此份协议签订后,朱关武和蔡云飞向何健伟支付了第一期费用70万元,何健伟亦于当日给朱关武和蔡云飞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系由何健伟和何碟茹分别认缴49.5万元和0.5万元于2009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健伟担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在履行2013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过程中,何种原因导致协议的终止履行。依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健伟在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覃加胜等七人向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索要工资报酬的劳动仲裁案件涉及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矛盾,最终因原告何胜华实施了持砖头打砸何健伟车辆的行为,以及何健伟实施了未派粤T×××××货车进行拉货的行为而导致快捷快递古镇办事处停止了快递经营。鉴于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共同导致合作协议的终止履行,双方均具有过错,因此,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各自主张对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是否按合作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第二期资金30万元,如未足额支付,是否负有向原告何胜华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首先,依原告何胜华与何健伟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注资情况表”关于“剩余73896.19元用作4月垫付快捷总公司系统充值费用”的约定及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2014年4月1日至18日的业务出货费用60073.32元应当属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的第二期资金投入。而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何巧英向原告何胜华个人账户转款31161.98元、于2014年4月15日交纳的2015年5月份租金10500元,以及原告何胜华于2014年4月7日预支的6712元开销费用等上述三笔款项系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31161.98元和6712元两笔款项发生于签署“注资情况表”之前,并未列入该表,与10500元租金均为合作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是否为超出原告何胜华第一期投入资金20万元的范围之外,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因此,在双方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未进行清理清算的前提下,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反诉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应当属于其应支付的第二期30万元投入资金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的第二期出资数额应为286177.13元(226103.81元+60073.32元)。其次,依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资金30万元应于原告何胜华支付的第一期资金20万元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现有证据表明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对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的注资情况进行统计并协商一致确认不足额的73896.19元(30万元减去已注资金额226103.81元)用作4月垫付快捷总公司系统充值费用。由于合作经营体于2014年4月20日停止了经营,快捷总公司收取的系统充值费用仅为2014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60073.32元,尚有十余天还没有发生系统充值费用。如将4月份已发生的系统充值费用按天数平均来计算(60073.32元÷18天=3337.41元/天),4月份后期十余天的费用应当不会少于13822.87元(73896.19元60073.32元)。也就是说,合作经营体如4月份正常经营所产生的系统充值费用不会少于73896.19元。现由于原告何胜华和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双方过错导致合作体于2014年4月20日停止经营,因此,原告何胜华对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没有以垫付快捷总公司系统充值费用方式足额出资亦存在过错,其以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未足额出资为由诉请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将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快捷快递古镇办事处的经营权进行转让实际收取的70万元费用,原告何胜华是否享有40%的收益权。鉴于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有意向转让或买卖合作区域,需提前告知乙方。转让、买卖资金按股份甲方60%、乙方40%分成”,且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转让合作区域快捷快递古镇办事处时亦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二年期间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何胜华对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已实际收取的70万元转让费用中的40%,即28万元享有收益权,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负有向原告何胜华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同时,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对因逾期返还此笔款项而给原告何胜华造成的利息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至于剩余50万元转让费用,因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尚未实际收取,故本院对剩余50万元转让费用暂不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原告何胜华是否负有向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返还该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5941.93元、诉讼费用2800元和投资款34511.11元。鉴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和原告何胜华针对合作经营快捷快递古镇办事处期间的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在内)尚未清理清算,故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直接诉讼主张原告何胜华返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五,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何胜华返还投资款20万的义务。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共同投资,按比例分配收益,且合作协议亦未约定双方的投资金额可予以退回,因此,原告何胜华诉请被告展邦速递公司退还20万元投资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六,被告何健伟和李丽香对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的涉案债务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涉案的合作协议签订主体为原告何胜华和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且被告展邦速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何健伟作为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包括签订“注资情况表”、交纳2015年5月份租金等)均应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何胜华诉请何健伟和李丽香承担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负担的涉案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在合作期限内将合作区域快捷快递古镇办事处经营权予以转让实际收取的转让费用70万元,应当依约将其中40%的收益款28万支付给原告何胜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进行合作的经营体已实际停止经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何胜华据此申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合作经营体快捷快递古镇办事处于2014年4月20日停止经营,依本院前文查明的事实,合作经营体停止经营系因双方的过错所致,因此,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诉讼主张对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何胜华与被告展邦速递公司未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清算,被告展邦速递公司现反诉要求原告何胜华返还相应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而原告何胜华诉请被告展邦速递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要求何健伟和李丽香对展邦速递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胜华与被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胜华支付合作经营体快捷快递古镇办事处经营权转让费2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何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20元,原告何胜华负担9847元,被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负担3873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原告何胜华负担1385元,被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被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被告中山市展邦速递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