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光英与张乃明、周章胜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英,张乃明,周章胜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吴光英。委托代理人程乾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明。被告周章胜。原告吴光英诉被告张乃明、周章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乾平,被告张乃明、周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英诉称,2001年8月5日,原告作为张鸣锷的继承人之一,获得坐落于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老房货币化拆迁补偿后,与其子张乃君(也是上述老房的货币化拆迁补偿权利人)共同委托其女即被告张乃明购置房屋,最后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屋),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张乃明将其自己名字也加了上去,使产证变成原告、张乃君和张乃明三个人的。2009年11月9日,张乃明在原告和张乃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张乃明一人所有。2011年9月9日,涉案房屋产权再次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认为,两被告并非老房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人,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请求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人。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及其他亲属签订过一份协议,明确2009年11月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张乃明一人系原告对张乃明的财产赠与行为,但附有两个条件,即第一,张乃明需支付原告补偿款125000元;第二,张乃明需履行对原告养老送终的义务。但从2014年10月开始,张乃明即不再履行赡养义务,也未支付补偿款,故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赠与,确认涉案房屋中2/3的份额属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张乃明、周章胜共同辩称,2000年,被告张乃明受托购买涉案房屋,当时房价是112800元,而原告和张乃君的动迁补偿款为57600元,差额中4万余元是由张乃明出资,后张乃明被登记为产权人之一,原告对此是知情的。2009年,因原告怕其有吸毒恶习的小儿子张乃贤打涉案房子的主意,决定将涉案房屋都给予张乃明。经协商,双方决定通过买卖方式将产权过户给张乃明一人,对此张乃君也予以同意。为此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商定房屋作价30万元,但当时未支付房款。2011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房款,原来讲好是10万元(即1/3的房屋价款),但此时原告要求增加25000元,被告方也予以了同意,并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125000元。签该协议时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的儿子���其弟、妹等亲属。同时该协议中还明确今后仍由张乃明负责照顾原告生活。事实上,从2002年老房动迁后,原告就一直由两被告照顾,张乃君患有XXX疾病,在世时也需要被告方照顾。2009年后,张乃明即搬到涉案房屋中与原告共同居住并照顾原告起居,原告除每月支付500元伙食费外其他支出均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住院也是被告方陪护。2014年11月,原告因琐事与张乃明发生争执后闹情绪,之后自行离开涉案房屋到其小儿子前妻那里居住。现两被告认为其既支付了购房价款,也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撤销赠与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来自原告和张乃君的拆迁补偿款,产证上张乃明的名字是她自己加上去的;2���2009年10月原告、张乃君与被告张乃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也没有付款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3、2011年4月28日的家庭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归属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个家庭协议,写这份协议最初是为解决原告小儿子张乃贤向原告要30万元的事情,因为张乃贤知道原告把房子给张乃明后认为他也有份,故要求原告给他钱,原告就向张乃明要了125000元,其余的钱都是原告出的,共分四次给了张乃贤30万元,原告认为将房屋赠与张乃明是附条件的,一是张乃明支付该125000元的补偿款,二是她还要负责原告的养老送终;4、2011年9月的房屋转让登记材料、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现已被登记为两被告所有;5、栅桥居委会证明,证���据该居委会了解,原告与被告张乃明已多次发生口角,被告方没有按照家庭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涉及的动迁事宜是由被告方具体操办的,买房时被告方也有出资,故才会在产证上加名字;证据2涉及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只是当时没付钱,30万元的价款是交易中心的评估价,被告方本应支付2/3的价款即20万元,但张乃君后来表示其1/3份额无偿赠与被告,故被告方只需支付原告1/3的价款即10万元,后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5000元;证据3家庭协议是有的,主要是解决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小儿子张乃贤向原告要30万元的事与被告方支付125000元房款无关;证据4属实,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两被告所有是为了将来避税;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说明被告方未尽赡养义务,证明上提到的2013年原告出走之事不符合事实,当时原告是被她儿子带走的,并非被告方看护不力。2014年11月,也是原告自行离家,之前双方并未发生什么大的纠纷。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光明(原告之妹)、吴光啟(原告之弟)两人的共同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方平时照顾原告以及支付12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2、薛梳成(原告邻居)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方照顾原告的事实;3、吴光明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方在医院照顾原告的事实;4、证人徐海兰(被告方邻居)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原、被告母女之间的关系在两、三年前一直很好,原告经常住在被告方家里,证人是她们的老邻居,原来老房动迁前就有来往,拆迁搬到新房子后,张乃明帮着原告照顾一个生病的兄弟,这个兄弟去世后,张乃明就搬到原告那里去住了,原告是自己家里和被告家两头��,生病时就住在被告家,因为这里离医院近,方便被告方去照顾。最近两年听说双方闹矛盾,都是为一些小事,比如原告认为女儿给她吃的不好,两人互有吵骂,原告为此事曾两次上门找证人诉苦。还有一次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说她小儿子问她要钱,她要求张乃明再拿出十几万来,此事证人也劝过被告方,后来听说被告方把这钱给原告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三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可信度低,该证人与被告方交往三十余年,关系较好,对被告家的一些生活琐事了如指掌,却对张乃君的病情不太了解。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证据1-5以及被告证据4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其各自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有所欠缺,但结合其他证据,仍具有一定证明效力。总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光英与被告张乃明系母女关系,被告张乃明、周章胜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5日,坐落于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签字生效。协议中,原告与其子张乃君作为该房屋原所有人张鸣锷的房屋产权继承人之一,各获得拆迁补偿款28800元。2001年8月26日,吴光英、张乃君和张乃明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12800元的价款购置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购房款中包括现金55200元和特种存单57600元。2001年10月9日,涉案房屋产权被登记为上述三人共同共有。之后,原告与张乃君入住该房,张乃明平日对二人的生活起居多有照顾。2009年10月23日,张乃明作为受让人与涉案房屋权利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张乃明受让涉案房屋的所有产权,约定价款30万元。2009年11月9日,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张乃明一人所有。2010年5月31日,张乃君去世,生前无配偶、子女。在此前后,张乃明搬入涉案房屋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照料原告日常起居。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张乃明以及另两个儿子张乃平、张乃贤签订家庭协议一份,约定由张乃明在2011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125000元并继续承担照料原告今后生活起居的义务,各方并承诺对涉案房屋不再有任何纠纷和瓜葛。原告的弟(吴光啟)、妹(吴光明)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之后,被告方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9月9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张乃明、周章胜共同共有。2014年11月,原告因与张乃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自行离开涉案房屋至其孙女(即张乃贤之女)家居住至今,遂涉讼。审理中,原告另表示被告方所支��的125000元实际是原告以及张乃君的存款,因原告自2002年起就将自己的退休金银行卡交由张乃明保管,张乃君的退休金银行卡也同样如此,原告每月退休金为2000元左右,但至2011年7月原告到手的只有19万元,剩余的钱都在张乃明处,直到2013年银行卡才还给原告。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所说的钱款除部分用于平时开销外,都以原告名义定期储蓄,并在2011年7月将所有存款一次性交给原告,且在2012年或2013年7月银行卡就已交给原告,两被告支付的125000元是两被告自己的钱款。就上述问题,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原告两个养老金账户的进出账明细,其反映原告200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金入账总额为23万余元,上述款项在此期间内被逐月或定期领取。归纳原、被告诉辩观点以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相关产权份额的转移是��于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撤销赠与是否成立。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2009年10月被告张乃明与原告、张乃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应当是后者对被告张乃明的财产赠与。理由如下:1、从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看,作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且一方实际履行扶养照顾的义务,与另一方在利益上并无冲突,在不存在分家析产或特殊需要的情况下,一方以市场买卖方式向另一方转移财产,必要性并不大;2、从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中除了载明房屋坐落和价款外,对于其他事项尤其是交房和付款问题没有任何约定,且将张乃明同时列为出售人和受让人,明显有违正常交易情状,即便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易,也不应如此草率和粗疏;3、从房屋价款及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30万元的总房价显��偏低,而且款项并未支付,包括张乃君去世后,也未提及支付该款,直到2011年4月签订家庭协议后,两被告才支付125000元给原告,若以此作为房款支付事实并不符合交易常态。从家庭协议的参与方和内容来看,原告所称该款是其为给小儿子30万元而向被告方所要更具有合理性,并且在2011年7月也就是被告方付款的同时被告方还将原告的养老金储蓄存款一并交给原告,亦可佐证原告的说法。可见,该款的性质更符合房屋赠与后双方补充约定的受赠人附加义务。综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际应无对房屋产权进行市场交易的意图,且受让人也未支付相应对价,作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在一方承担了照顾扶养另一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和张乃君出于对现实和未来生活的考虑,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房产份额赠与张乃明显然更符合情理。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是基于赠与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行使撤销权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只有在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者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上述任一情形。首先,双方虽有口角争执,但其程度显然不构成严重侵害;其次,被告方在获赠涉案房屋后,长期独力承担照料原告生活起居的责任,虽然2014年11月后,原告离开涉案房屋不与被告方共同居住,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法律上认定不履行赡养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客观不作为两个构成要件,而依现有证据和相关情况,双方仅为相处不融洽所导致的关系失和,在原告自行离开住所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方具有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再次,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附加义务,即便将2011年4月28日的家庭协议中被告方的付款义务作为事后对房屋赠与所附加的义务,被告方也已履行了该义务,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的款项系原告和张乃君所有,经查,被告方在2011年7月已交给原告190000元,该数额与被告方此前保管银行卡期间原告的养老金进账数额相当。至于张乃君的部分,如果确有遗存,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承,如被他人非法占有,原告可向其主张返还,而不能否定被告方付款的事实。原告另认为履行赡养义务也是附加义务之一,该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张乃明本就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即便不附加,此义务也不能免除,而且已如上述,法律已经将有法定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故是否将此作为赠���合同的附加义务并不影响对此问题的审查结果。此外,涉案房屋产权的转移除原告的赠与行为外还应包括张乃君对张乃明的赠与,对此原告原则上并无撤销权,除非因张乃明的违法行为造成张乃君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然本案中并无此类情形,原告仅以其系张乃君的法定继承人而主张撤销赠与,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公民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他人表示接受的,赠与合同即告成立。赠与的财产因赠与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无法定情形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以及张乃君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应产权份额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转移登记给被告张乃明,构成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并且在事后的家庭协议中也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该赠与应属有效,对赠与人和受赠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乃明受赠后即成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房屋另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共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有效,涉案房屋应属两被告所有。赠与合同履行后,被告方按照事后达成的家庭协议支付了原告125000元并且一直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到2014年11月原告自行离开住所为止,期间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方未履行赡养义务以及约定的附加义务而要求撤销赠与,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吴光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微信公众号“”